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勝賢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 0、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勝賢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6萬9,9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42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康健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2,195元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9、185、205頁);另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31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及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下稱退休金)共計48萬8,9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22日函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39頁),聲請人陳稱其申請該筆費用之目的係因其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高血壓,須用以支付開刀及住院費用,以及預估將負擔聲請人兒子就讀大學之費用81萬6,000元(計算式:大學教育費每年6萬元×4年+住宿在外費用每年12萬元×4年+零用金每月2,000元×12月×4年=81萬6,000元),而無法動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1、221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07頁);惟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有關聲請人所述須住院、開刀治療之病症,所需自費之醫藥費用為何,經聯合醫院函覆陳稱聲請人自106年12月起
迄今曾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放置支架手術,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惟所有治療過程均為健保給付,而無自費之情形(見消債更卷第225至227頁),是聲請人前開
所稱退休金係用以支付開刀及住院費用
云云,顯不足採;至聲請人所稱預估兒子教育費部分,經聲請人前配偶蔡O君於109年4月28日具狀陳稱聲請人至前年(即107年)起已無法負擔其與林O穎之生活費,而由蔡O君自行找工作以支付其與林O穎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3頁),
堪認目前林O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教育費均係由蔡O君負擔,是聲請人所稱係要以前開退休金支付林O穎之教育費用
一節,尚
難認採。又聲請人現為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扣除勞健保費、公基金、互助金以及
強制執行扣薪後之108年7月份至108年9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2,500元、2萬4,452元、2萬4,312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3,755元【計算式:(2萬2,500+2萬4,452+2萬4,312)÷3=2萬3,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債權人陳報目前仍對聲請人之薪資執行中之
陳報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次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38頁、消債更卷第129、141、145、171、177、201至203、249至273頁)。至聲請人陳稱自109年2月起遭公司留職停薪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1頁),經本院命聲請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提出遭公司留職停薪之相關證明資料(消債更卷第233至235頁),該通知業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239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說明,尚難採認聲請人前開所述。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公基金、互助金以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之金額為2萬3,7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
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
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務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卷第195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985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3,000元、健保費855元、勞保費1,008元、電信費1,200元、保險費972元、公司互助金及公基金費700元、強制執行負擔9,750元、醫療費500元、其他生活費用500元、緊急生活費用500元),另與聲請人前配偶蔡O君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兒子林O穎每月
扶養費1萬2,000元,共計3萬7,985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38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公基金、互助金及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勞保費、公司互助金及公基金費、強制執行負擔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保險費972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醫療費5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及每月確有支出門診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列其醫療費用。另聲請人所稱尚需500元之緊急生活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資料釋明有何此部分之必要支出需求,自難認列此500元為必要支出。至其餘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1,200元、其他生活費用500元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部分為其實際之必要支出。而膳食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6,755元(計算式:2萬3,755-7,000=1萬6,755)可供支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林O穎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元部分。按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
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
可資參照)。然查,聲請人前配偶蔡O君於109年4月28日具狀陳稱聲請人至前年(即107年)起已無法負擔其與林O穎之生活費,而由蔡O君自行找工作以支付其與林O穎之生活費用等語,業如前述,
堪認目前實際上係由蔡O君負擔林O穎之
扶養義務。基此,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林O穎扶養費一節,難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6,755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71萬4,80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26至27、31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及退休金共計49萬1,167元(計算式:2,195+48萬8,972=49萬1,167),尚有422萬3,639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1年(計算式:422萬3,639元÷1萬6,755元÷12月≒21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65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