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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惠儀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
    年間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907元,惟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因當時於HITO台灣生活百貨大樓開設咖啡餐飲店創業失敗,而無力履約,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共約549,644元之金融機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因創業失敗,不得已毀諾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卷第16、18頁,下稱新北卷;本院卷第165頁)。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0%、每月還款26,907元,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一紙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而聲請人於92年8月22日至96年6月30日加保於梵蒂亞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查勞保與就保查詢為證(新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於96年2月間收入約為每月30,000元等情有據(本院卷第165頁)。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依96年度臺灣省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即11,411元計算,上揭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1,411元,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計算式:30,000-11,411=18,589,均低於26,907),依上揭規定,推定聲請人自96年2月起,有不可歸責事由。次查,聲請人自107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智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有32,000元(計算式:2,488+29,512=32,000),加計一個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領取34,667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12月=3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8、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智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員工甲○○之薪資明細可證(本院卷第53、57、95頁),如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後詳),顯亦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26,907元(計算式:34,667-18,600-6,000=10,067,均低於26,907),仍可認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4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債權人凱基銀行部分為402,513元(本金為170,636元、遲延利率為年利率15%)、安泰銀行部分為7,386元(本金為5,194元、遲延利率為年利率15%)、國泰銀行部分為139,745元(本金為64,101元、遲延利率為年利率15%),共549,644元(計算式:402,513+7,386+139,745=549,644,本院卷第85、99、119頁;計息本金共為239,931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1月4日至108年11月3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自107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智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有32,000元等語(新北卷第25頁),已提出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新北卷第37、41、43、53至62頁)。經查,聲請人自107年10月25日任職於智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有32,000元(計算式:2,488+29,512=32,000),加計一個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領取34,667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12月=34,667), 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8、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調件明細表、智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員工甲○○之
    薪資明細可證(本院卷第53、57、95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約34,667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之補助(本院卷第81、83、97頁)。
 2.其他財產:
 (1)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108年10月14日查詢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9,543元(新北卷第62頁)。
 (2)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4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6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在新北市新店區租屋居住,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每月負擔房租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部分,每月支出個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共20,800元(計算式:10,000+9,000+1,000+800=20,800元,新北卷第27頁),有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107年12月27日房租收付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7至49、51、53至62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600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電話費800元部分亦有更低之三百、五百元費率或易付卡可用,伙食費9,000元相當於平均每天300元(計算式:9,000元/30日=300元),均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等整體情狀,爰剔除逾18,600元部分支出。
  4.扶養費: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共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於90年、105年出生,本院卷第165、83頁;新北卷第16、37頁),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而聲請人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等語(新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6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600元。而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有本院職權調閱其104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51、71至7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並未逾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從而,聲請人之扶養費核定為6,000元(計算式:6,000*2名未成年/2人負擔=6,000)。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約34,6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餘額為10,067元(計算式:34,667-18,600-6,000=10,067)。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債務金額為549,644元,並有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0,067元清償債務,先抵充已到期之309,713元利息及後續發生之利息,再抵充計息本金239,931元,聲請人尚須逾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已到期利息抵充期數309,713元/(10,067元)≒30.7個月,此時新增遲延利息239,931*15%*(30.7/12)=92,074,再清償新增利息之抵充期數92,074元/(10,067元)≒9.1個月,利息仍未清償完畢,另利息清償完畢後之本金抵充期數為239,931元/(10,067元)≒23.8個月,30.7+9.1+23.8≒63.6個月即5.3年),以及聲請人另有子女需扶養等情狀,認聲請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