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高銓鴻
代 理 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銓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49 萬2,708 元,前曾
以書面向債權人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惟伊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
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5 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債權人達成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9 頁)。依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
所載,聲請人為鴻聿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聿
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鴻聿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4 年12月
1 日(見本院卷第83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調查鴻聿公
司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有
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
用對象。
⒊查鴻聿公司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平均每月營業
額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此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95、99至101 、225 至277 頁),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
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潤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霈公司)任職
,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元等語,並提出106 、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
第49至53、111 至125 、221 至245 頁)。依所得資料清單
記載,聲請人自106 至107 年間,自潤霈公司領取薪資合計
95萬6,950 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次依元大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記載,於108 年1 月、同年2 月至同年8 月,自潤
霈公司領取薪資合計33萬5,735 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是聲請人自106年至108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4萬0,39
6元【計算式:(956,950+335,735)元/32月≒40,39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現仍在潤霈公司任職,屬
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
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4萬0,39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
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1 萬5,000 元、手
機費4,500 元、交通費1 萬元(含油費5,000 元、高速公路
通行費500 元、汽車維修費1,000 元、停車費3,500 元)、
汽車貸款1 萬1,424 元,合計4 萬0,924 元等語,並提出元
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221 至245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從事工作具業務性質,需頻繁聯
絡客戶而有支出高額手機費之需要等語,經核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平均每月手機費已高於其主張之數
額,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
227 頁),
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膳食費、交通費(含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汽車維修費
、停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以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其
工作上因頻繁拜訪客戶而支出較高額之交通費,又因工作關
係,體力耗損嚴重而食量較大,故需支出高額膳食費
云云。
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
核屬過高,且除高速公路通行費外,
其他費用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難以採憑,故聲請人
主張之膳食費於7,500 元之範圍內,
予以採認;高速公路通
行費、其他交通費之支出,分別於500 元、3,000 元之範圍
內,予以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列入者:
就汽車貸款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範圍。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500 元計算(
計算式:4,500+7,500+500+3,000=15,500)。
⒊另聲請人主張與其弟高勤倫共同扶養父親高廷揚、母親李菊
芳每月須支出
渠等扶養費合計2萬0,730元
一節。聲請人雖主
張高廷揚、李菊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30元云云,
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是高廷揚、李菊芳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之標準計算;
查
渠等設籍在臺北市,有渠等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 *1.2
=20,406),以此數額作為計算高廷揚、李菊芳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又高廷揚、李菊芳分別為46年2月15日、00年0月
0日生,現年分別為62、61歲,固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然依高廷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高廷揚於10
7年所得合計僅976元,名下固有土地多筆及
持有股票,財產
總額1,128萬8,103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及李菊芳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李菊芳於107年所得合
計3萬7,058元,名下亦有
不動產4筆,並持有數家公司之股
票,財產總額384萬5,080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然
衡酌高廷揚、李菊芳平均每月收入僅各為81元、3,088元(
計算式:976元/12月≒81元;37,058元/12月≒3,0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
;且名下之不動產多為
分別共有之土地,不易立即處分以支
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及高勤倫共同扶養之
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高廷揚、李菊芳扶養費之支出,於2萬
0,406元(計算式:20,406元*2人/2人=20,406元)之範圍
內,予以准許。
⒋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 萬0,396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5,500 元、高廷揚、李菊芳扶養費2 萬0,406 元後
,剩餘4,490元(計算式:40,396-15,500-20,406=4,490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9萬2,708元,如不計利
息,需約27.7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
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3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