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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銓鴻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銓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49 萬2,708 元,前曾 以書面向債權人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債權人達成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9 頁)。依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鴻聿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聿 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鴻聿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4 年12月 1 日(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調查鴻聿公 司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有 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 用對象。 ⒊查鴻聿公司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平均每月營業 額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此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99至101 、225 至277 頁),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 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潤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霈公司)任職 ,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元等語,並提出106 、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 第49至53、111 至125 、221 至245 頁)。依所得資料清單 記載,聲請人自106 至107 年間,自潤霈公司領取薪資合計 95萬6,950 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次依元大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記載,於108 年1 月、同年2 月至同年8 月,自潤 霈公司領取薪資合計33萬5,735 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是聲請人自106年至108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4萬0,39 6元【計算式:(956,950+335,735)元/32月≒40,39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現仍在潤霈公司任職,屬 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4萬0,39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1 萬5,000 元、手 機費4,500 元、交通費1 萬元(含油費5,000 元、高速公路 通行費500 元、汽車維修費1,000 元、停車費3,500 元)、 汽車貸款1 萬1,424 元,合計4 萬0,924 元等語,並提出元 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221 至245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從事工作具業務性質,需頻繁聯 絡客戶而有支出高額手機費之需要等語,經核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平均每月手機費已高於其主張之數 額,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 227 頁),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膳食費、交通費(含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汽車維修費 、停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以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其 工作上因頻繁拜訪客戶而支出較高額之交通費,又因工作關 係,體力耗損嚴重而食量較大,故需支出高額膳食費云云。 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且除高速公路通行費外, 其他費用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難以採憑,故聲請人 主張之膳食費於7,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高速公路通 行費、其他交通費之支出,分別於500 元、3,000 元之範圍 內,予以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列入者: 就汽車貸款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範圍。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500 元計算( 計算式:4,500+7,500+500+3,000=15,500)。 ⒊另聲請人主張與其弟高勤倫共同扶養父親高廷揚、母親李菊 芳每月須支出渠等扶養費合計2萬0,730元一節。聲請人雖主 張高廷揚、李菊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30元云云, 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是高廷揚、李菊芳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之標準計算; 查渠等設籍在臺北市,有渠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 *1.2 =20,406),以此數額作為計算高廷揚、李菊芳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又高廷揚、李菊芳分別為46年2月15日、00年0月 0日生,現年分別為62、61歲,固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然依高廷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高廷揚於10 7年所得合計僅976元,名下固有土地多筆及持有股票,財產 總額1,128萬8,103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及李菊芳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李菊芳於107年所得合 計3萬7,058元,名下亦有不動產4筆,並持有數家公司之股 票,財產總額384萬5,080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然 衡酌高廷揚、李菊芳平均每月收入僅各為81元、3,088元( 計算式:976元/12月≒81元;37,058元/12月≒3,0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 ;且名下之不動產多為分別共有之土地,不易立即處分以支 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及高勤倫共同扶養之 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高廷揚、李菊芳扶養費之支出,於2萬 0,406元(計算式:20,406元*2人/2人=20,406元)之範圍 內,予以准許。 ⒋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 萬0,396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5,500 元、高廷揚、李菊芳扶養費2 萬0,406 元後 ,剩餘4,490元(計算式:40,396-15,500-20,406=4,490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9萬2,708元,如不計利 息,需約27.7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 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3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