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即
債 務 人 顏永悅
代 理 人 孫則芳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湍珊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曾心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永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
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曾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惟伊於民國96年3 月間失業,
並頻繁更換工作,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現伊積欠之債
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34 萬4,718 元,且
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參照)。
⒉查聲請人前於95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11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2%,每月給付2萬2,834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僅清償6萬0,66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
96年2月間判定毀諾等情,此經永豐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
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短溢繳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5、61至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⒊依聲請人於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
所載,每月收入
為4 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時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設籍於臺北市,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6頁),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 萬4,377 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復聲請人之長子顏○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
設籍在臺北市,於協商時尚未成年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6頁),而認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李麗美扶養
之必要,則顏○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上開1萬4,377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7,189元(計算式:14,377元/2
人≒7,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於債務
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顏○軒扶養
費後,僅餘1萬8,434元(計算式:40,000-14,377-7,189
=18,434),尚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2,834元之還款方案,是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已顯有
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在百里名廈擔任保
全人員,領取薪資合計31萬8,000元;又自108年6月13日起
迄今在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捍衛保全公司)任
職,自108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之薪資合計11萬3,074元;另
曾與捍衛保全公司間有勞資糾紛,
嗣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
領取和解金6萬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
得資料清單)、勞資爭議和解書、百里名廈管理委員會書立
之證明書、捍衛保全公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
25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查:
⒈聲請人於107年間與捍衛保全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並達成合解
,於108年6月13日起重新受雇於捍衛保全公司,故捍衛保全
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給付不予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又因
聲請人於108年6月之工作日數未滿1個月,故本院以聲請人
108年7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先予敘明。依捍
衛保全公司薪資單記載,聲請人108年7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
合計9萬2,334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平均每月薪資
3萬0,778元(計算式:92,334元/3月=30,778元)。因聲請
人現仍在該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
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依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自
達康保全公司領取給付8 萬0,533 元(見調解卷第14頁)。
又依百里名廈管理委員會書立之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8 月領取薪資合計31萬8,000 元(見本院卷
第127 頁),惟因聲請人已無前揭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
定收入範圍。
⒊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捍衛保全公司領取薪資3 萬0,77
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
費14萬4,000 元、交通費3 萬6,000 元、清償
第三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務6 萬元、醫藥費
2,720 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下稱居住費用)1 萬6,
800 元、勞保費1 萬3,696 元、健保費9,600 元、手機費3
萬3,600 元、日常用品及雜支費3 萬6,000 元,合計35萬2,
416 元等語,並提出第三人摩根聯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書立之清償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萬象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業工
會被險人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
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
㈤、遠傳電信電費繳款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43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
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居住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李麗美、顏○軒同住,
渠
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支出居住費用合計3 萬3,600 元,並
由聲請人與李麗美平均分擔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
繳費通知單、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27至30頁),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居住費用應以平均
每月700元計算(計算式:33,600元/24月/2人≒700元)。
就醫藥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7、18頁),
堪認確實有此支
出,是聲請人醫藥費支出,應以平均每月113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2,720元/24月≒113元)計算。就膳食費部分,聲
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6,000元,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
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支出3 萬3,
600 元,平均每月1,400 元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電費繳款
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3頁),惟
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
6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
酌減為600 元。就日常用品及雜支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聲
請清算前2 年間支出3 萬6,000 元,平均每月1,500 元等語
,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為妥。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
就清償聯邦銀行債務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用範圍。
⑷至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支
出勞保費1 萬3,696 元、健保費9,600 元等語,已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業工會被險人勞工保險月負擔
保險費金額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為證(見調解院卷第31至36
頁及其反面),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108 年6 月起至本院
裁定時止,依捍衛保全公司薪資單顯示已將勞健保費自聲請
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
,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⑸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41
3 元計算(計算式:700 +113 +6,000 +600 +1,000=8
,413 )。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顏○軒扶養費5,0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顏○軒於本院裁定時仍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李麗美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顏○軒每月
必要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本院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
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並以此數額作為顏
○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依顏○軒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顏○軒自107年1月至10
8年9月之收入合計7萬9,060元(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
149頁),平均每月收入3,765元(計算式:79,060元/21月
≒3,765元),應用於顏○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以顏○
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扣除其每月收入3,765元
後,尚不足1萬6,641元(計算式:20,406-3,765=16,64 1
),應由聲請人與李麗美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顏
○軒扶養費8,321元(計算式:16,641元/2人≒8,321元)。
惟聲請人、李麗美、顏○軒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居住費用3
萬3,600元由聲請人、李麗美平均負擔
一節,已如前述,可
認聲請人已實際負擔顏○軒居住費用為467元(計算式:33,
600元/24月/3人/2人≒233元),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顏○軒扶養費7,854元(計算式:8,321-233=7,8
54),該數額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5,000元,爰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0,778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8,413 元及顏○軒扶養費5,000 元後,尚餘1 萬7,
365 元(計算式:30,778-8,413 -5,000 =17,365),而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34 萬4,718 元,如不計利息,
需約25.64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
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