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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天良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天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約2,227,364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相對人 未到場調解,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場,於108年 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卷 第66、69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原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平 均收入約36,444元,又自108年6月離職擔任保全,每月實領 29,000元,惟債務人目前因雙腿膝關節退化,無法再從事保 全工作,且日前因心肌梗塞,做心導管手術,工作能力大幅 減少。本院審酌其目前固定收入來源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每月18,325元,此有勞動部勞保局保普老字第10813043430 號函在卷可憑,又債務人目前已自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 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有債務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 8頁背面),足認債務人已無工作薪資,至退休金及比賽獎 金之部分係屬一次性給付,是不予計入其固定收入,另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3208816號函覆債務人並無領 取社會補助,從而,本院即以18,32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 227,346元,然經最大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之積欠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4,943,983 元,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13,328 元,並有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1-64 頁),另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分別為205,111元及1,01 3,569元(見調解卷第36-48頁、第55-60頁),故本院暫認 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6,275,991元(計算式:4,943,983元 +113,328元+205,111元+1,013,569元=6,275,991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0頁),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2倍計之,是109年度台北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5 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 )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 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406元。又債務人 無主張扶養費附此敘明。 ㈤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提出各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內頁,計郵局存款340元、國泰世華存款1,906 元、中國信託存款160元、土地銀行存款480元(見本院卷), 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認定債務人名下確實無財產。又債務人並無投保 商業保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財產。 ㈥綜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18,325元-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20,406元≦0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 6,275,991元已如前述,又其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 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