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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秋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秋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 2,941,000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務人無 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3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08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北靈糧堂,每月薪資為34,340元等情 ,業據提出勞退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另依債務人之陳報及 其 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 人有來自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良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碩公司)及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力 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並經興合力公司函覆曾於10 6 年10月5 日及107 年2 月5 日各支付債務人65,000元、65 ,000元顧問費;同心公司函覆曾於106 年10月13日、107 年 1 月5 日及同年3 月5 日各支付債務人顧問費7,000 元、65 ,000元、65,000元;星碩公司函覆曾於106 年9 月5 日及同 年12月5 日、107 年2 月9 日及同年4 月3 日各支付債務人 薪資及業務所得65,000元、65,000元、175,500 元、54,161 元;良昱公司函覆曾於106 年8 月4 日及同年11月3 日各支 付債務人顧問費65,000元、65,000元等情,有興合力公司10 9 年2 月18日興字第109002號函、同心公司109 年2 月20日 同字第109003號函、星碩公司109 年2 月21日碩字109002號 函、良昱公司109 年2 月19日109 良昱發字第001 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則債務人雖主張上開收入實 際為配偶所有,然債務人既為上開收入之受領人,自應計入 債務人收入。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領取上揭營造及 建設公司共756,661 元(計算式:65,000元+65,000 元+7,0 00元+65,000 元+65,000 元+65,000 元+65,000 元+175,500 元+54,161 元+65,0 00元+65,0 00元=756,661元),平均每 月顧問費及執行業務所得為31,528元(計算式:756,661 元 ÷24=31,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務人於臺北靈 糧堂薪資每月34,340元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5,868元 ,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5,868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9,896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 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部分,顯低於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 ,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 元),是債務人 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部分,足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9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65,86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5,972元(計 算式:65,868元-19,896元=45,972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13、31、64、68頁 ),債務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15,318,3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45,972元清償債務,尚須2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 ,318,390元÷45,972元÷12月≒27.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部( 車牌:000-000)、郵局存款985元、玉山銀行存款86元、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04元、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AGP0000000、 0000000000)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 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