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石國明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尚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自
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因債務人失業,致無法
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月得清償金額,經債務人轉行聲請清算程
序,是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月得清償金額,致更生程
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36,527元,經債務人於 109年7月29日提出等值
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9年8月
25日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分配比例僅1.5877%,分配金
額與債權總額差距甚大,且債務人目前為鋐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德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足證其尚
有能力償還其債務。
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
鈞院准予免責
。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
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
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本件債務人於107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 107
年12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任職於城礦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城礦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 2萬元,有債務
人
陳報狀、 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投保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頁、本院卷第
35、89頁),
惟依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債務人投
保薪資為25,200元,且債務人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僅
2萬元,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 25,200元,作為其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稱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
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通訊費 500元等情,
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就交通費 3,000
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
是以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 元;就房屋
租金10,000元部分,
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見消債更卷第71頁),
核屬相當,
爰予採信。其中就
債務人陳報膳食費、手機通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
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
需,爰予採納。是以,債務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支
出應為14,5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故債務人自裁定更
生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700元(計算式:25,200元-14,50
0元=10,700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依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45至148頁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5,399元元,則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609,576元(計算式:25,
399元×24=609,576元)。另依債務人105年至106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4至15、56頁),債務人105年所得為484,5
50元(已扣除繳稅額1,250元)、106年所得為 998,000元(
已扣除繳稅額12,000元)及107年所得為1,440,000元,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為2,119,517元【計算式:(484
,550元×4/12)+998,000元+(1,440,000元×8/12)= 2,119,
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為 2,119,517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
要支出609,576元後,尚餘 1,509,941元(計算式:2,119,5
17元-609,576元=1,509,941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 134,774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
郵務送達費 1,753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
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
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
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
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
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
條例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
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
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迄今即105年8月30日起迄今入出
境紀錄共計11次,而債務人雖主張除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
3日出境至中國北京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出境至日本
福岡自行負擔旅宿費外,其他出境皆由承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英公司)、城礦公司及當地公司負擔
云云,惟債務人
未能提出承英公司、城礦公司及當地公司開立之出差證明或
負擔相關出國單據為佐,實難採信。則債務人既有餘裕支付
出國費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列明,且此部分支出屬債務人自己支出,已與消債
條例第89條第1 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
違,又債務人
上開入出境所為之消費亦生減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而不利於清算進行之情,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債務清理
後未節制消費及入出境之行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 1項
及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至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權人分配比例僅1.5877%,分配金
額與債權總額差距甚大,且債務人目前為鋐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德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足證其尚
有能力償還其債務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款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㈥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34,774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為1
.5877%,
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
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 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該當同條
例第 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
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