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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耀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國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出廠逾18年,無變價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且伊已逾66歲,患有心臟病、腦梗塞,因常需住院,致無法工作清償積欠之債務,現除仰賴國民年金及補助生活外,不足部分由親友幫忙,伊亦無故意使財產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藉以脫免債務之情形等語(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下稱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㈡、債權人王耀璋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逃避、不面對、沒有解決意願,且想用法律逃避自己該履行之責任,致債權人權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聲請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係欲使誠實勤奮之聲請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另聲請人於96年1月30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新增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各債權人陳報之借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資料並無可列清算之財產,卻積欠巨額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企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等,可推知聲請人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予以免責,實不符合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令聲請人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為避免聲請人濫用免責制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欠款甚鉅,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貿然免責則有損各債權人權益,且聲請人每月皆有受子女資助,然109年度消債清第138號裁定竟認該資助非持續性,不得列計固定收入範圍,顯有不公。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若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以維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債權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任美資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資建公司)負責人、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董事及金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壁公司)監察人等重要職位,收入頗豐,其所任職公司陸續解散,其子女所有財產是否有反常遽增之情事,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㈨、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皆經合法通知,皆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109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1月18日陳報日止之期間(以6個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其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2,720元(計算式:3,879元×6月+2,437元×6月+3,324元+1,500元=42,720元),有卷附聲請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復有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0年1月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9頁、第123至126頁),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收入為42,720元乙節,可認定。至馨琳揚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每月受子女資助部分,亦應列計固定收入範圍之部分云,惟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固定收入」,須聲請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本件聲請人之子女資助聲請人之金額,係用以填補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不足,自難認上開法文規定之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雖未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惟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審以聲請人現居新北市新店區,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支出費用,自應以新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而分為18,600元、18,72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支出費用應共計111,720元(計算式:18,600×5月+18,720元=111,720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42,7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1,72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豐裕公司及美資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30頁,消債清卷第99至157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復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至30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5頁、第97至99頁、第123至126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法輔公司認為聲請人曾任美資建公司負責人、豐裕公司董事及金壁公司監察人等重要職位,原先收入頗豐,惟前開公司卻陸續解散,就聲請人子女所有財產增減之情事,實有疑義云云。惟聲請人任職負責人之美資建公司及董事之豐裕公司早皆於105年即辦理解散迄今,而聲請人任職監察人之金壁公司亦早於102年即辦理廢止迄今,核之全卷,難以證明聲請人對前開公司有其他財產或使其子女財產有增加之情,更無法逕予推論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行為,債權人徒以揣測之詞求命為不免債之裁定,實非可採。本件債權人既未能舉證聲請人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