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吳榮翔
相 對 人
李鎮邦
主 文
債務人王舒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6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 號進行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有96年出廠之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台、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48元、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76元、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0元、楊梅郵局帳戶存款63元,共計497 元,另有債務人財產於聲請清算程序進行中,未停止
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前所扣得款項112,375 元尚未交付債權人,並有債務人104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恆鋼鐵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108年6月28日、7月5日
陳報狀所附保單資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
可稽。就機車及存款部分,因無變價分配實益,不列入清算財團;餘薪資扣押款112,375 元部分,經本院做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結,且債權人於收受分配表後,均無任何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本件債權金額約為14,340,000元,現僅受償225,957元,受償比例顯不相當,今債務人聲請免責,顯見其努力不足,無誠以對,僅係利用司法規避債務,如經裁定免責,有失公允,勢必造成債權人重大損失,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消債職聲免卷第91-93頁)。
㈡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自108年6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國恒鋼鐵有限公司擔任技師,以108年6月至109年3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9,371元,於扣除個人必要性支出及父親
扶養費3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6,371元,而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
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餘額為27,646元,然依本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之清償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所受清償之金額為112,375元,縱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
惟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金額為112,375元,顯已逾消債務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係於107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05年12月27日至107年12月26日)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不相符,此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訂之義務,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鎖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國恒鋼鐵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平均每月薪資約39,371元,並提出108年6月至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71-79頁),經本院核算債務人
上開期間薪資所得,足以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9,371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房租支出6,000元、瓦斯費500元、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3,000元、紅白包及衣服鞋襪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0元,共計33,000元,惟債務人並無提出任何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相關單據明細為證,本院遂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房屋租賃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瓦斯費發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喜帖、日常生活支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判斷之依據(調解卷第73-82頁、消債清卷第55-78頁),而債務人並未就伙食費及醫療費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000元,已逾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於20,406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債務人另主張每月扶養父親王喬立支出10,000元,父親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惡性高血壓、急性心肌梗塞、腎動脈狹窄,無法工作,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消債清卷第86-101頁),故王喬立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王喬立每月支出國民年金、健保費、醫療費、營養品費等,每月支出共20,000元,雖債務人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債務人之主張並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足以採信,而王喬立之
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即債務人、債務人之弟弟和妹妹,應再由三位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6,667元【計算式:20,000元÷3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於主張父親王喬立扶養費6,667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是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073元【計算式:20,406元+6,667元=27,073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2,298元【計算式:39,371元-27,073元=12,298元】。故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而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另依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9,646元,並提出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明細表(下稱
系爭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5-6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之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應為105年12月27日至107年12月26日,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任職於鈞立實業股份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恒鋼鐵有限公司107年1月至107年12月薪資明細單(調解卷第34-51頁、消債清卷第18-19頁),債務人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7月25日任職於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所得,共計490,285元【計算式:50,973元+12,000元+15,000元+34,718元+72,000元+5,000元+42,865元+14,000元+80,000元+50,198元+5,000元+45,878元+21,500元+41,153元=490,285元】、於106年度任職於國恒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151,10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6日任職於國恒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394,068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6,193元+35,485元+37,065元+32,664元+32,664元+33,764元+32,664元+32,587元+32,664元+33,764元×26分之31天=394,068.19元】,雖債務人主張自107年6月起,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每月扣薪11,000元,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
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應加計前開遭扣薪之數額,從而,本院以1,035,453元【計算式:490,285元+151,100元+394,068元=1,035,45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處分所得總額之依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同前所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作為計算依據,惟經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裁定
所載,債務人部分主張有未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或已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而
予以剔除,故電話費、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部分僅分別於800元、1,000元範圍內予以採認,另就紅白包及衣服鞋襪費、商業保險費部分均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00元【計算式:6,000元+500元+7,000元+800元+1,000元+3,000元=18,300元】;父親王喬立每月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國民年金、健保費、醫療費、營養品等,合計約20,000元,而債務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而未就其他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以本院認僅於臺北市105、106、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194元、18,652元、19,388元範圍內應以採信,再由三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即債務人、債務人之弟弟及妹妹,故債務人於105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31日支出扶養費978元【計算式:18,194元÷3人×5分之31天=978元】、於106年間支出扶養費74,608元【計算式:18,652元÷3人×12月=74,608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6日支出扶養費76,509元【計算式:19,388元÷3人×11月又26分之31月=76,509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91,295元【計算式:18,300元×24月+978元+74,608元+76,509元=591,295元】。
⒌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35,45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91,295元,尚餘444,158元【計算式:1,035,453元-591,295元=444,158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1,243元,故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依債務人主張清算開始後平均月收入39,37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7,208元後仍剩餘12,163元【計算式:39,371元-27,208元=12,163元】,且本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以本件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且各債權人皆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無法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至法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