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武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8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裁定自 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僅零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678元(台
北富邦鼓山分行78元、瑞興信義簡易型分行59元、台灣企銀
63元、永和郵局478元)及西元 1998年出廠機車一台,因出
廠年份已逾22年,勘認無變價分配實益,因財產價值
顯有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於109年5月1日
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
等情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⒊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針對是否同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先後任職於格列威科技
有限公司、公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而無法任職逾一個月,僅能每月僅
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7,370元,有債務人10
9年7月10日
陳報狀、社會補助之郵局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 109年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2345號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
惟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尚領取109年6月
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平均每月125 元,計算式:1,500元
÷12月=125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33
1元(計算式:8,836元+7,370元+125元= 16,331元),作為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 6,000元、交
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生活雜支 1,000元、房屋
租金6,500元(含水電費 )、健保費 750元,共計15,750元
,與聲請清算時相當等情,是經
參酌本院 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33號裁定,應認債務人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
出項目及數額
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
爰予准
許。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750元,足認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581元(計算式:16,331
元-15,750元=581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依本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 139至142)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75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 354,000元(計算式:14,750
元×24 =354,000元)。另債務人主張其於 108年 8月起領有
身障補助8,499元、低收入戶補助7,100元,有社會補助之郵
局儲金簿附卷(見消債清卷第47至49頁),惟經本院函台北
市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經其回覆債務人自108年7月
起按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及自 108年9月起按月低收入戶
補助7,100元,又於 108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領取租
金補助共46,935元(平均每月4,694元,計算式:46,935元÷
10=4,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社會局109年7月
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234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9年
7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67364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至71
至73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 106年8月至108年7月
間領取之社會補助為 31,969元【計算式:8,499元+(4,694
元×5)=31,969元】。另依債務人 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見北司消債調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
106年所得為70,255元、107年所得為54,671元及 108年所得
為142,58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 167,119元
【計算式:(70,255元×5/12)+54,671元+(142,586元×7/1
2)=16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
上開社會補助金額31,969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99,088元(計算式:31,969元+167,119元=199,088 元)。
經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354,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
出債務人於富邦銀行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惟依該消費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自101年4月30
日至同年8月19日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
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
31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上述期間
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雖前曾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之108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 15日、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及109年1月21日
至同年月31日間,出境前往香港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債務人陳報其
因與香港居民黃志玲於108年2月14日結婚,是
上揭四次出境
目的地皆為香港,其中機票及旅宿皆由配偶黃志玲負擔,有
債務人及黃志玲護照及黃志玲
切結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137至143、149頁),另經調閱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第29頁),債務人確實於108年2月14日與黃志玲結婚,是
堪信債務人所言為真。又
衡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尚屬合理,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配偶黃志玲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各節甚明。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未於
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未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此,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