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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
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件所
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1條明文規定,而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件所示應補正之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件:
一、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之證明。
三、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二)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三)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認定房屋之價值)。
(六)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四、相對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請提出相關
    資料以資證明。
五、相對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
    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
    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
    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