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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相  對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6年8月間與相對人訂定承攬契約,承作相對人在北投蘭力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相對人今未清償工程款,聲請人雖執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然相對人已脫產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資產僅有新臺幣4元利息所得,且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無財產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遑論清償聲請人之2,053,094元之債權,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