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許宗駿
訴訟代理人 鄒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湘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上訴人許宗駿(下稱許宗駿,與嘉湘公司合稱上訴人)、訴外人易鼎盛(下稱易鼎盛)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易鼎盛向許宗駿騙取嘉湘公司整本34張支票後,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嘉湘公司原不知悉,直至系爭支票遭退票時始知此事,伊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為被害人。易鼎盛表示會承擔還款責任,並於109年3月下旬開始每週還款5000元,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各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
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
非法所不許,惟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上訴人雖辯稱易鼎盛向許宗駿騙取嘉湘公司數十張支票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嘉湘公司原不知情,
俟該紙支票退票後始知悉,其2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自不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云云。查,易鼎盛經由許宗駿取得系爭支票後,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業經證人易鼎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雖
堪認嘉湘公司及許宗駿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惟證人易鼎盛另證稱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該紙支票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易鼎盛與被上訴人間始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且未據上訴人證明其等所辯遭詐騙交付嘉湘公司支票及為被上訴人所知情等事實,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但書之規定而以上開所辯情詞對抗被上訴人,更無由執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已承諾負責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且易鼎盛已每週還款5,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等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查,觀之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易鼎盛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3頁),縱如上訴人所言易鼎盛已願承擔債務,惟仍僅是其等與易鼎盛之約定,此約定既未經上訴人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而對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即未獲
免除。至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還款情形,證人易鼎盛既證述其還款三次,每次還5,000元,共還15,000元,之後因收入有限沒有能力,沒有就系爭支票再為還款,如有返還其他金錢,則是清償其他債務,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上訴人就易鼎盛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清償逾15,000元之事實,又未舉證證明之,應認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僅獲清償1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22頁),尚積欠48萬5,000元票款本金債務。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等請求連帶給付票款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身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嘉湘公司及背書人之許宗駿,對於485,000元票款本金債務及法定利息(即自提示日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85,000元本息),自仍有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5,000元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易鼎盛已清償15,000元之事實,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