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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志蓁律師
              蔡沛珊 
上 訴人    陳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炫皓(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以悅禾公司、王炫皓稱之)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等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下稱0000000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卷查明,惟消費借貸契約既各自獨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即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可自行調查證據並為判斷,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之審判(見本院卷第67頁),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卻聲請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據以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否不明,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向代號「元富-王成」、「47」(下合稱元富王成等2人)借款時,曾於106年11月10日金錢借貸契約及106年11月14日金錢借貸契約(下依序稱為0000000契約、0000000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印,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伊等清償對元富王成等2人借款之債務後,雖未獲對方返還系爭本票,然取得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既未對伊等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縱得為之,王炫皓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印時,甲方(即貸與人)為空白,伊等即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如各該契約所示100萬元及200萬元之合意,且未據被上訴人交付各該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伊等仍無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為由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週轉需求而向伊借款100萬元及200萬元,並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且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工具,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伊既已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分別將借款10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交付上訴人親收點訖,又未獲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已否清償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否?
 1.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2.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王成元富等2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係向其借款,上訴人除簽署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工具,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15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與Line名稱「元富-王成」、「47」以Line對話,尚難依此而認係被上訴人以外之元富王成等2人貸與上訴人金錢。又王炫皓於另案之二審準備程序,固當庭表示其不認識到庭之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頁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主張係由LINE代號「47」與王炫皓聯繫,系爭契約均是在代號「47」之車上簽署,「王成-元富」、「47」乃真正出現之放款人,「王成-元富」、「47」並非同一人等詞。然不論是「元富-王成」或「王成-元富」、「47」,均為貸與上訴人金錢者之代號,出面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交付借款並收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者,亦非當然需由貸與者親自為之。故縱如王炫皓於另案準備程序所言不認識在場之被上訴人,亦難憑此而謂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況消費借貸關係,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97頁),其上又已載明「茲為乙方(即悅禾公司)、丙方(即王炫皓)經營事業上之需要,向甲方借款週轉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條件如下」,王炫皓於代表悅禾公司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印時,顯已知悉係因向各該契約所載甲方借款而為。則縱認被上訴人事後始於各該契約上之甲方欄位簽名及蓋印並填載訂約日期,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以供清償及擔保,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持有各該支票及本票,上訴人復未爭執之,更徵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之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如系爭本票面額之金錢(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面額、系爭契約所載借款數額均相同)。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貸與高額借款,且無可能在106年6月28日之200萬元借款未還、無任何物保及人保之情況下,再於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1月14日貸與100萬元及200萬元,足見本件是向元富王成等2人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貸與之金錢不以自有資金為限,自不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即認被上訴人未貸與上訴人金錢。況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106年年初開始接觸可否借款,其同意貸與金錢,上訴人亦向其借貸,在106年6月28日前之借貸均有清償,借款筆數因已交還借款憑證或撕毀而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並未經上訴人爭執(見同上筆錄),則衡以借貸人之還款信用及經濟狀況,乃貸與人衡量是否貸與金錢之重要因素,亦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還款信用良好而一再貸與金錢,已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等係向元富王成等2人借貸,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採,亦無依上訴人所聲請訊問命被上訴人提出手機Line軟體並對兩造測謊(見本院卷第399頁)之必要。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0000000契約及0000000契約不具要物性,系爭本票仍乏原因關係云云。惟按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查0000000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6年11月10日貸與乙方(即悅禾公司,下同)、丙方(即王炫皓,下同)壹佰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丙方親收點訖(丙方簽章),乙、丙方同意對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0000000契約第1條亦載:「甲方於106年11月14日貸與乙方、丙方貳佰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丙方親收點訖(丙方簽章),乙、丙方同意對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由王炫皓於簽收點訖後方簽名及用印,有各該契約可證(見本院卷209、211頁),上訴人又不爭執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97頁),上訴人簽署各該契約以向被上訴人借貸如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金錢,亦認定如前,自認上訴人係就點收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面額所載數額之金錢為簽認,被上訴人就已交付該2筆借款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王炫皓在0000000契約簽名蓋印時,日期為空白;及王炫皓在0000000契約簽名蓋印時,日期及金額乃為空白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而未再進一步舉證,其所稱系爭本票因消費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存在原因關係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向元富王成等2人金錢借貸,尚有預扣利息,即依民間借貸業者之借貸慣例,上訴人形式上借貸100萬元、200萬元,實際上僅取得90萬元、180萬元等語,並以其與元富王成等2人另案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觀之Line紀錄僅有106年11月24日以後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7至115頁),無從證明於106年11月10日、14日簽立系爭契約借貸之情形,且雖有如「36」、「20」等訊息紀錄,亦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契約之借貸款項有如上訴人上開所稱預扣利息之事實,故本件仍應以上開契約約款所載文義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2筆借款。
 ⑶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又已成立,應認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係因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200萬元而簽發。
 3.關於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
   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本件200萬元及100萬元債務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細繹上訴人用以證明清償之Line紀錄(見原審卷第97至115頁),雖有關於王炫皓與對方相約見面之訊息,但王炫皓於106年11月22日傳送「週五的那100要延,另外那200會回回來給我用嗎」、106年11月23日傳送「記得中午前跟我確認明天的200」「費用一樣嗎」、106年11月30日傳送「明天原本的那個200有回來給我用嗎?」「我要回100的費用,跟結清上次多拿的那100」、106年12月14日傳送「明天除了換那100外,那200可以給我用嗎」(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之意義為何,實難單憑各該文字即為論斷。且上訴人非僅向被上訴人借貸如系爭本票所載之100萬元及200萬元,上開訊息提及之「200」「100」即使如上訴人所述係指借款,亦無從遽認係本件借款,更遑論可證明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是以,上開Line紀錄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1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之主張,自屬無據,仍非可採。
 4.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所為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消費借貸,上訴人復未證明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即屬存在。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1.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等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原告所提系爭裁定(網路版)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未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未提示付款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此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未為提示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附表:(本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及利
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票據號碼
1
106年11月
10日
100萬元
106年11月
10日 
6%
CH0000000   
2
106年11月
14日
200萬元
106年11月
14日 
6%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