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劉雅芬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訴訟代理人 邱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
適用,則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明定。查上訴人於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5日
準備程序更正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2頁),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下稱
系爭房屋)之住戶,上訴人則為同門牌號4樓之7(下稱上訴人房屋)之住戶,因上訴人房屋廁所間管線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4樓牆壁、地板及管線漏水,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修繕漏水,上訴人均稱非家中管線漏水所致,拒不配合修繕。因系爭房屋漏水範圍越來越多,即先請訴外人林福良即修繕師傅自公共管道鑿洞進行修繕,其後再於108年7月24日獲上訴人父親同意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修繕,當日即更換熱水彎頭與明管,因而解決漏水問題,可見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上訴人熱水管線所致。另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明顯水痕,牆壁、木作地板也因長期淹水而產生變色及發霉現象,均係肇因於上訴人拖延數月不讓被上訴人查看管線進入家中維修所致,倘非經重新粉刷及裝潢,應無可能回復至尚未漏水狀態,上訴人所為修繕費用過高及應予折舊之主張,尚屬無稽。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750元、室內受損木作裝潢修繕費6萬3,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萬0,75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32萬0,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前於108年5月30日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約定由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鑑定漏水原因,且於108年5月29日亦曾由里長介紹訴外人安正水電工程行提出估價單,
惟被上訴人卻未經雙方會同
勘驗確定漏水位置,即雇工施作,甚至於施作打牆時不慎破壞原完好的牆內管線,以致漏水確實之位置不明,而無法界定責任分擔比例,卻將所有漏水責任歸因於上訴人房屋熱水器室內水管破裂。然林福良未依水電常規,於明管施工前並未確認原室內熱水管線及熱水彎頭是否破損,即草率施工,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委由安正水電工程行,由其負責人呂家盛就原室內熱水管線進行壓力測試,依其測試結果
可證明原室內熱水管線完整無破損,並無施作明管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所更換熱水彎頭之零件,惟是否取自上訴人房屋仍屬不明,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熱水彎頭確有破損,無從證明漏水原因。又原室內熱水管線埋設於公共走道牆中,熱水彎頭亦位於公共走道牆面,其與浴廁間牆面並非同一道共用牆,而公共走道牆、管道間、浴廁牆三者平行,依萬有引力之物理原理,如熱水彎頭破損有所漏水,應係沿著公共走道牆直接向下流經4樓地板,而無可能平行漏入上訴人房屋浴室天花板。再參以證人林志憲證詞,上訴人房屋浴廁水痕應為使用水,而無從作為熱水彎頭破損漏水之證據。而林福良證詞矛盾且立場偏頗,並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利害關係,自
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熱水彎頭
乃外露於管道間,並未埋設於4樓公共走道牆內,修復方式採新品更換即可,被上訴人提出之冠福機電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卻未列明熱水彎頭品名及規格,且依其品項內容應係為處理被上訴人之工程疏失,此與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因果關係。況系爭報價單上
所載「4樓管路試壓正常、牆面修復回填」、「4樓走道牆板回復、廢棄物清除」部分尚未完工,參以上訴人與林福良間並無信賴關係而無續行完工可能,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再考量更換新熱水彎頭材料加運費不超過250元,且無須牆面開孔與牆面修補回填,亦無需管路試壓,此類型簡易工程應可以半天工資1,25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給付修復漏水費用1萬6,500元。至於室內受損木作裝潢修繕費部分,被上訴人固有提出照原建材行108年7月19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然系爭房屋為兩房打通格局,面積為上訴人房屋的兩倍,系爭房屋地板應僅與上訴人房屋天花版之一半接觸相連,而本件漏水點及損害位置未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熱水彎頭破損所致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賠償必要,況林福良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施工,其工程損失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
與有過失,上訴人自亦得請求法院依法裁量酌減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建造完成已超過20年,被上訴人為原始住戶,其裝潢與傢俱之使用均逾耐用年數10年,折舊率應以50%為斷,是依此計算,系爭估價單所載「受潮木作天花板和木板更新」部分應為6,000元、「受潮溼壁紙拆、更新」部分應為2,500元、「更新木作部分油漆回復」部分應為7,500元,再加計木作天花板衣櫃木板拆除清運1萬元,合計金額為2萬6,000元。再佐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房屋地板與系爭房屋天花板面積比,應折半為1萬3,000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75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房屋管線破損,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繕漏水費用5萬7,750元、木作裝潢修繕費用6萬3,000元乙節,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後:
㈠系爭房屋漏水肇因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乃肇因於上訴人房屋熱水管線漏水乙節,經證人林福良證稱:伊去年(即108年)有去過4、5次,第一次去系爭房屋有看到大門、廁所到辦公區域天花板漏水,有水痕的痕跡,還有一、二滴滴水情形;第二次有聯絡到四樓室內,有看到四樓浴室地板磁磚跟門縫有水痕,我是有請屋主讓我們去閣樓看,但屋主不同意就沒有去閣樓;第三次應該有提到要抓漏,建議被上訴人從4樓公共走道開孔,當天就有開孔並看到4樓的私人管道間,熱水器連接彎頭在漏水,該白色位置與牆壁暗管連接處在漏水,當天伊有跟上訴人講,但上訴人不讓伊進去室內更換熱水彎頭;第四次隔了半個多月,有再把走道的孔開更大,伊跟上訴人爸爸溝通,有同意讓我們進去修,暗管部分沒有辦法接,所以就改用明管,先把漏水的地方處理好,當天是更換熱水彎頭,換新的,明管跟熱水彎頭是接在一起,目前都在使用中;第五次回去看三樓狀況,大概隔半個多月,三樓的水就完全乾了;三樓漏水原因是熱水彎頭鏽掉,伊今天
攜帶的是四樓原來使用的熱水彎頭,熱水彎頭所在位置是四樓閣樓私人管道間;舊管要連接的話,比較麻煩,因為孔要打得更大,且熱水彎頭的牙是斷在暗管,處理上比較麻煩,所以我才同時更換熱水彎頭跟明管,可以比較快速修好漏水的狀況;伊有跟上訴人講過,四樓熱水器是接在四樓管道間,漏水的話會直接滴到四樓樓板,一種是會直接漏到四樓的室內跟公共走廊,另一種是導致三樓天花板跟著滲水;熱水彎頭漏水滴的時候,沿著室內管道間牆壁滲水,會滴在四樓樓板,三樓跟四樓間沒有做防水層,我當初第一時間看到的,我有跟上訴人溝通,如果從他們閣樓熱水器地方處理就不用其他費用,不用敲孔或是做明管的部分;第四次維修應該是在108年7月24日;管線破洞的地方是四樓私有管線,因那個管線是直接連四樓之七在頂樓的水錶,只有四樓在使用,確定是四樓的私有管線;直接接明管,原來的漏水管路就不再使用,後來三樓就沒有繼續再漏水;後來換了轉接頭後,就沒有再漏水;熱水轉接頭就是熱水彎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是依證人林福良上開證述,可證系爭房屋漏水是肇因於上訴人房屋熱水管接頭(即熱水彎頭)漏水所致,且該管線乃位於上訴人房屋私人管道間,屬於上訴人房屋之私有管線,況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修復後就沒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堪認被上訴人委由證人林福良所為修繕漏水確有必要性,而證人林福良既有自來水配管乙級技術士證照並已從事20幾年(見本院卷第219頁),並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房屋確認漏水位置及原因,而實際進行漏水修繕後,亦有實際止漏成效,可見其對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應屬可信,
足證系爭房屋漏水確肇因上訴人房屋熱水彎頭漏水所致。上訴人雖
認證人林福良有利害關係而認證詞偏頗不可採,然證人林福良乃基於其專業立場為漏水原因之判斷,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證詞之證據,其等對證人證詞之質疑僅屬主觀臆測,自難僅以該臆測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憲,惟據證人林志憲證稱:伊在108年6月間有去過一次,去3樓看有多處漏水,我當時有出報價單,當天沒有確認滴水原因;伊出具估價單是指需進行開挖才能確認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顯見該證人尚未確認系爭房屋漏水肇因。上訴人另傳喚證人呂家盛,而呂家盛固有證稱:就108年看到牆面漏水狀態,應該不可能是熱水管線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然證人呂家盛亦證稱:其沒有水電證照,早期當學徒而跟著師傅學,進而自己1人開業從事30、40年,伊有去過一次,是事先去評估,看哪邊漏水,過幾天有送估價單給上訴人,當天大概看了位置花了半個鐘頭,覺得牆壁比較厚,不正常,可能要從走道那邊開挖;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先打洞出來才能判斷;有建議從住處外公用走道外牆鑿洞進去看管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
見證人呂家盛當天根本未能完整判斷漏水肇因,亦跟上訴人明確表示需要進行開挖才能實際確認管線之狀態,自難僅以證人呂家盛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證人呂家盛固證稱其曾於109年8月間與朋友前往上訴人房屋進行壓力測試,且認定原室內管線測試正常,水管沒有漏水就沒有必要施作明管
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證人呂家盛亦證稱:109年8月作壓力測試時僅針對舊管測試,因為上訴人是要查看舊管有無漏水,所以我們另外接循環測試,明管並沒有動它;舊管的轉接頭已經拆掉,我們只有作牆面舊管的管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再參以證人林福良所證稱:三樓漏水原因是熱水彎頭鏽掉,且熱水彎頭的牙是斷在暗管,處理上比較麻煩,所以我才同時更換熱水彎頭跟明管;如果舊有管路未拆除,也有熱水彎頭,壓力測試可以檢測出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由此觀之,上訴人所進行的壓力測試時間點已在被上訴人委由證人林福良修復漏水之後,且僅針對舊管為測試,並未將證人林福良所判斷的「熱水彎頭」成因一併為壓力測試,自難以此逕認證人林福良證詞不可採。且證人林福良亦明白表示其所選擇的修繕方式主要是為配合處理熱水彎頭,才會同時更換明管,可見更換明管應有配合修繕漏水之必要性。
⒋上訴人復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熱水彎頭確有破損,且林福良施工疏失而鑿穿上訴人室內原冷水管線,才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有損害云云,惟依證人林福良證詞,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房屋熱水彎頭確有銹蝕漏水狀況,並當庭提出舊熱水彎頭實物,並有熱水彎頭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佐以證人呂家盛於本院證稱:舊管的轉接頭(即熱水彎頭)已經拆掉,我們只有作牆面舊管的管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堪認上訴人房屋內的熱水彎頭確已由林福良置換,核與證人呂家盛所證未見到該舊管之熱水彎頭等語,亦若合符節。上訴人僅
空言否認上情,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林福良雖於原審證稱其開孔時有敲破管線,然證人林福良亦就此明確證稱:所以就將四樓之7總水錶關掉,發現三樓就不漏水了,我們就用手機進去看,發現該敲破冷水管所連接的熱水管線頭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參以被上訴人係因其房屋長期漏水而請證人林福良確認漏水原因並已修復至不漏水之情狀,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肇因仍在該熱水彎頭,且證人林福良當下即關閉水閥處理,尚無損害發生,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
所稱因林福良施工不慎而致漏水云云,自難採信。
上訴人另稱依照公共走道牆、管道間及浴廁牆位置,依物理原理,熱水彎頭漏水應不可能平行漏入系爭房屋內云云,惟影響滲漏方向之原因繁多,仍需以實際現況為判斷,佐以證人林福良所判斷之前述漏水原因,經施作後業已有效止漏,亦詳述如前,上訴人空言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房屋漏水確係肇因於上訴人房屋熱水管接頭(即熱水彎頭)之漏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應屬可採。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房屋上開漏水原因,惟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費用5萬7,750元、木作裝潢修繕費用6萬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規定即係為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確因上訴人房屋熱水器之熱水彎頭鏽蝕而導致漏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⑴修繕漏水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為5萬7,750元,
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證人林福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2頁),堪認系爭報價單所載修繕方式確有必要性,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漏水費用5萬7,750元,應有理由。
②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4樓管路試壓正常、牆面修復回填」、「4樓走道牆板回復、廢棄物清除」部分尚未完工應予扣除該部分費用,且依報價單所載品項名稱應係為修繕其施工疏失,而非與漏水修繕有關云云。惟系爭房屋漏水確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無論是否已施作,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而觀諸系爭報價單上內容係針對確認漏水點、牆面開孔檢查漏水管路、破裂管路更新、牆面修補回填、牆板回復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顯與本件證人林福良自公共走道開孔,更換熱水彎管及接明管,以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並處理熱水彎頭牙斷在暗管之修繕工程施作相關,其並認同時更換熱水彎頭跟明管,可以快速修好漏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徵明管之更新與修復本件漏水攸關,上訴人認上開修復與修漏水間無因果關係,應有誤會。況證人林福良亦有證稱;其曾跟上訴人溝通從閣樓熱水器地方處理就不用敲孔或作明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是依上開證人陳述,其所選擇的修繕方式是基於現況而為處理,並無任何不妥適或非必要之情狀,且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安正水電冷氣工程行108年5月29日估價單或駿瑩公司108年6月19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93頁、原審卷第77至91頁),並佐以證人呂家盛或林志憲證詞,均僅見上訴人要求上開公司初步場勘(均未能確認漏水原因)後,未見其他積極行為處理漏水問題,直至證人林福良於108年7月24日更換熱水彎頭而止漏,堪認證人林福良選擇漏水修繕方式確有囿於現況而需選擇開挖牆壁之必要,就此上訴人空言質疑其維修費用過高或不符常理,顯屬無據。 ⑵木作裝潢修繕費用部分
①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
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而導致其牆壁、木作及鞋櫃均受潮而產生水痕、變色及發霉的現象,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59頁、本院卷第287、289頁),而依其現場照片確可見,牆壁、天花板、木板有變色、發霉之情狀,儲物櫃與入口處鞋櫃確實位在漏水區域並可見有水痕變色痕跡,參以證人林福良證稱:伊去3樓系爭房屋,有看到大門、廁所到辦公室區域天花板漏水,有水痕的痕跡等語;證人林志憲亦證稱:我去3樓看有多處漏水,當時有出報價單給他們,有編號A至E部分漏水,呈現滴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19、225頁),復依證人林志憲任職之駿瑩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亦可見其編號A所示儲物櫃有漏水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7至91頁),依上所示,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因漏水而導致木作裝潢、儲物櫃之損壞,上訴人自應賠償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減免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上開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房屋熱水彎頭所致,已如前述,未見事證可證與證人林福良施工有關,自不足影響前之認定。
③系爭估價單中所載「漏水部份木作、天花板 、衣櫃、木板拆除清運10,000元」僅屬拆除清運工資費用,而無折舊必要。至於系爭估價單所載「受潮木作天花板和木板更新12,000元」、「受潮濕壁紙拆、更新5,000元」、「2F儲物櫃內受潮木板修復5,000元」、「更新木作部份油漆回復15,000元」部分,雖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惟前述木板更新或壁紙、油漆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並
自承尚難尋獲舊品更換(見本院卷第295頁),系爭房屋實難因前述工程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④系爭估價單中所載「入口木作鞋櫃16,000元」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區分工資及材料(見本院卷第315頁),本院認應屬材料費用。而被上訴人既已完全新品換舊品,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參以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見本院卷第298頁),被上訴人自陳其木作裝潢係於91年間施作(見本院卷第315頁),則自108年間發生漏水狀況之際,已使用逾10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殘值即應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上開鞋櫃材料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600元【計算式:16,000元×1/10=1,600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600元。
⑤合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木作裝潢修繕費用4萬8,6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1,600元=48,600元】
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0萬6,350元【計算式:修繕漏水費用57,750元+木作裝潢修繕費用48,600元=106,35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6,3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