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奕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李淮澤(下逕稱姓名)為連帶
債務人,與伊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由伊向供應商大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購買新奕公司指定之RICOH MPC5501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乙台(型號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設備),再出租予新奕公司使用收益,伊並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利潤攤提於42期(42個月)租金內,由新奕公司
按期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雙方約定倘遲延付款,應加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新奕公司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如因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事由經伊提前終止租約,新奕公司仍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和扣除已付租金)。
嗣新奕公司於租賃
期間通知其將結束營業為由,要求伊儘速搬回系爭設備,伊為保全租賃物避免滅失,
乃於108年8月1日委由大揚公司將系爭設備搬回。
惟新奕公司自108年8月1日後,即未再付第30期(即108年6月份)後之租金,經催告仍未置理,已構成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伊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條第2項約定,新奕公司仍應支付剩餘未付之13期租金10萬9,200元(8400×13=109200),李淮澤為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人,亦應依租約第12條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0萬9,200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新奕公司因即將結束營業,於108年7月間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詢問將如何處理,
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7月30日在新奕公司並未違約之情況下,無預警將系爭設備搬回。被上訴人既搬回系爭設備,致新奕公司未再繼續使用,其自無由請求108年8月1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由新奕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使用,並由李淮澤為連帶債務人,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共42期(42個月),每期租金8,400元,倘遲延付款,應加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新奕公司自第30期(即108年6月份)起即未付租金,尚餘13期租金未給付
等情,乃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
記錄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之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剩餘未付之13期租金及
上開約定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奕公司通知即將結束營業,要求伊儘快搬回系爭設備,伊乃於108年8月1日委請大揚公司取回系爭設備等情,
核與證人即大揚公司員工余婷妮證述:伊在108年7月31日接到新奕公司何小姐來電,說新奕公司結束營業,叫大揚公司趕快把機器搬走,伊當天就通知被上訴人員工陳姳蓁,請她先去聯絡,她說好,她去了解,陳姳蓁當天就打電話給伊,通知去把機器搬回來等情(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陳姳蓁證稱:大揚公司來電,表示新奕公司負責人說新奕公司要結束營業,在7月底會清空辦公室,伊就打電話給新奕公司負責人確認大揚公司所述狀況是否屬實,新奕公司負責人說沒有錯;在那通電話,新奕公司負責人有強調要伊搬回設備等情(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及證人即營業貨運司機林桂昇證稱:是大揚公司的余婷妮請伊在2、3年前的8月1日去新奕公司搬影印機,當天公司門開著,有一位先生、一位小姐,伊說是大揚公司找來的貨運司機要搬影印機,他們就叫伊自己搬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被上訴人主張新奕公司因即將結束營業,通知其儘速搬回系爭設備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預警搬回系爭設備,致新奕公司無法使用系爭設備
云云,
難認可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
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
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
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2條約定「…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及第9條約定「(第1項)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
無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第2項)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可知系爭租約與一般租賃關係不同,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新奕公司購買所需之設備並取得
所有權,再將之出租予新奕公司使用收益,其目的在於為新奕公司融資;是所謂新奕公司應按期給付之「租金」,實為被上訴人為其融資之
對價,
非租賃期間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
是以新奕公司依租約第2條約定,不得提早終止租約,如有租約第9條第1項事由,被上訴人尚得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並請求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是依上說明,新奕公司雖以即將結束營業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搬回系爭設備,仍不生提前終止契約之效果,新奕公司並不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提前搬回系爭設備,而
免除支付整個租賃期間租金之義務。又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為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新奕公司依約應於108年8月1日支付108年6月份租金,惟未依期支付,經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置理等情,核與租約附表第5項「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所約定之租金支付方式相符(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付款記錄表及存證信函為憑(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可資採信。新奕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乃構成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依該約款提前終止租約,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約第9條第2項「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約定,請求新奕公司一次給付108年6月份起未付之13期租金計10萬9,200元(8400×13=109200),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又李淮澤為新奕公司就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租約第12條「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約定,請求李淮澤與新奕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9,2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