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何源振
江鶴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車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國108 年9 月19日108 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合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
輛(下稱
系爭車輛)經營載客營業,靠行於訴外人趙令煌所
經營之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進公司),由上訴人
借用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會娟帳戶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每月分期繳納車貸3 萬2,500 元。
詎以系爭車
輛營運後扣除車貸等費用
猶持續虧損,兩造亦生糾紛,上訴
人遂將系爭車輛交予千進公司保管而未營運,
惟其既先行支
付車貸,被上訴人僅支付10萬7,000 元,應負擔每月車貸1/
2 即1 萬6,250 元,自104 年11月起至107 年2 月止28個月
共計45萬5,000 元,上訴人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爰依
民法 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
準用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併予
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積欠伊10萬7,000 元,
嗣於104
年3 月底達成由上訴人以其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出資,
伊則同意以上述欠款為出資,兩造僅成立內容為載客、分享
利潤之
合夥契約,而未將系爭車輛貸款納入合夥範圍內。系
爭車輛既為上訴人出資,並
非兩造合夥購買,系爭車輛應付
之貸款本息當係上訴人出資之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負擔等
三、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補充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1 日成立合夥之出資方式
,係由上訴人提供業繳交20萬元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提供
對上訴人10萬7,000 元
債權為出資,上訴人負責業務執行、
被上訴人負責財務,損益平分,則系爭車輛依民法第667 條
、第668 條規定當為合夥全體
公同共有而成為合夥財產,車
貸亦屬合夥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
侵占告訴之際,自毋庸將兩造合
夥收入扣除每月分期車貸,出資財產比例更屬懸殊,且被上
訴人現尚未退夥,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第
67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合夥事
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即代墊車貸等語。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補充答辯:兩造僅係合夥經營載客事業,由上訴人以
系爭車輛之使用權為出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積欠10萬7,
000 元為出資,上訴人負責招攬、接洽載客及車輛、司機調
度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管理及作帳業務,除系爭車輛之
車貸、稅金外列入應分擔成本,再均分賺得之營業利潤,詎
伊最終僅收得104 年4 月1 日至3 日、9 日營業收入,餘等
均遭上訴人收取,更未告知營業情形;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
之出資,從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買受人,自非合夥事業之
出資,當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應付之貸款本息,否則無異
變相增加被上訴人之出資義務,被上訴人係事後洽詢
斯時司
機即訴外人彭昌仁對帳後,就該合夥載客事業104 年4 月至
7 月營收概算扣除車貸、司機薪資仍有諸多結餘,與上訴人
稱損失7 萬3,780 元不符,始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行而提出告訴,不足以此認系爭車輛車貸同屬合夥債務,
況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應係訴外人林沼鑫,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先與林沼鑫成立合夥關係,嗣才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
載客業務等語。伊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18 頁至第420 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千進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
賃公司)間於104 年2 月16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千
進公司對日盛租賃公司負有117 萬元之分期價款債務,自10
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分36期每期給付3 萬2,
500 元,並將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日盛租賃公司
,另由趙令煌、林沼鑫及李會娟擔任千進公司上述債務之連
㈡李會娟與訴外人陳擒龍於104 年1 月28日就系爭車輛簽署售
價12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10萬元、交
車10萬元,剩餘款項100 萬元,於過戶前付清。
㈢不爭執事實㈠所示36期均係由李會娟開立36紙支票,並已自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會娟帳戶
)中兌現而全數付訖。
㈣依日盛租賃公司系統查詢資料所示,林沼鑫為系爭車輛車主
本人、實際車主,李會娟為股東,趙令煌為行主(負責人)
,但林沼鑫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持用之手機
門號。
㈤兩造確於104 年3 月1 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約定利用系爭車輛共同合作經營載客事業,由上訴
人負責招攬、接洽載客及車輛、司機調度業務,被上訴人則
以對上訴人之債權10萬7,000 元為出資,且不爭執扣除成本
(但就是否包含系爭車輛車貸、稅金有爭議)後,如有獲利
㈥李會娟曾對林沼鑫就系爭車輛主張為共同出資購買,惟林沼
鑫未將代收之營運車資5 萬700 元繳回,而於104 年8 月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告侵占告訴,
經雙方於104 年11月11日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
埔鎮刑調字第228 號達成調解確定。
㈦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自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之
盈餘24萬7,494 元,於104 年9 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應屬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由兩
造一同分擔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為
何?除有載客營運範圍,有無包含購買系爭車輛共同平均負
擔貸款之部分,即系爭車輛是否為合夥財產?抑或上訴人之
出資範圍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系爭車輛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應屬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料
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際,已
合意共同平均負擔系
爭車輛貸款之事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兩
造雖均不否認於104 年3 月1 日口頭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但
對合意內容即合夥財產是否包含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共同
分擔系爭車輛貸款
與否乙節則有爭執,
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當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屬合夥財產、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
約時曾相約共同分擔系爭車輛貸款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據尚有
⒉系爭車輛僅係上訴人以李會娟名義與陳擒龍簽署買賣合約書
,及由千進公司擔任行政登記之車主,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
有:
①李會娟與陳擒龍於104 年1 月28日就系爭車輛簽署售價12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
嗣經千進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於同年2
月16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除約定千進公司對日盛租賃公
司負有117 萬元分期價款債務、將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日盛租賃公司外,並由趙令煌、林沼鑫與李會娟任千
進公司前述債務連帶保證人,此後該貸款全由李會娟開立支
票兌現全數付訖等事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李會娟帳戶支
票存款對帳單、買賣合約書、日盛租賃公司109 年5 月21日
陳報狀暨系爭車輛分期票據明細表、付款兌現明細表與案件
連帶保證人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
果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95頁;本院卷
第151 頁至第169 頁、第311 頁),並經列為不爭執事實㈠
㈡㈢所示。
②上訴人配偶為李會娟,有李會娟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徵(見
南投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916 號卷,下稱南投他卷,第7 頁
);輔以日盛租賃公司前開陳報狀所附案件連帶保證人資料
,固載林沼鑫
乃「車主本人」或「實際車主」、李會娟為「
股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惟林沼鑫
或李會娟欄位上之聯絡手機門號均係0000000000號即上訴人
持用手機門號之客觀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李會娟
欄位後方更載:「0000000000何'R(票款聯繫)」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65 頁)。稽以上訴人於另案中所陳:李會娟與
林沼鑫並不相識,如有人要承租遊覽車均由其處理,其負責
接洽業務、林沼鑫負責開車等語(見南投他卷第15頁),證
人林沼鑫也於另案偵詢中供稱:伊為遊覽車司機,僅認識上
訴人等語(見南投他卷第18頁),顯悉系爭車輛貸款雖均以
李會娟支票行
分期給付,但上訴人對該等支票開立、給付票
款等實有相當管控及影響力,且一度由上訴人與林沼鑫相互
③證人趙令煌於另案偵詢中證稱:系爭車輛與另一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均靠行在千進公司,全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係上訴人以每月3 萬餘元之貸款購買,分期付款支票則開立
上訴人配偶姓名,然於105 年5 月17日已報停駛,此二車相
關稅金與保險等費用均由千進公司代繳並記於上訴人帳上,
現仍積欠19萬餘元猶未歸還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11251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並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5 年度明細帳等件
為據(見新北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謂係由上訴人處理
系爭車輛與千進公司、趙令煌聯繫、付款等出面事宜
無訛。
又系爭車輛自104 年2 月13日自訴外人新濱通運有限公司行
政登記至千進公司至今一事,除有前述動產抵押契約書外,
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 年12月13
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373339號函暨系爭車輛汽車車籍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中壢監理站110 年12月16日竹監壢站字第11
00000000號函暨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
記書等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41 頁、第345 頁
至第350 頁),參之千進公司就系爭車輛與日盛租賃公司簽
署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租賃公司系統也登載千進公司負責
人趙令煌為「行主」、千進公司歷來更為各付款支票
背書人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69頁),
堪認千進公司、趙
令煌乃系爭車輛與日盛租賃公司貸款間之重要聯繫者,是證
人趙令煌前開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證詞應有相當憑信
性。
勾稽上揭上訴人對開立付款支票有相當控制可能性等各
項事實綜合以觀,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洵堪認定。
⒊惟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
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業由兩造
合意約定為合夥財產、兩造需共同分擔系爭車輛向日盛租賃
公司之貸款一事可採:
①上訴人歷來關於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
各項細節,主張實屬不一:
⑴其首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時陳稱:兩造於104 年3 月合夥
共同購買系爭車輛經營載客營業,靠行於千進公司,並向日
盛租賃公司貸款110 萬元,被上訴人
祇支付10萬7,000 元作
為頭期款,但此後營運扣除車貸等費用持續虧損,嗣因其遭
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11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遂將系爭車輛交予千進公司保管
,系爭車輛以11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應負擔45萬5,000 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
、第91頁至第93頁)。
⑵其
復於本院中先稱:其於104 年1 月28日以120 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先於交車前繳交訂金、交車款共20萬元,再於同年
3 月1 日將已繳付20萬元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以其積欠
之10萬7,000 元債權各為合夥出資,系爭車輛即成為合夥財
產而屬全體公同共有,故系爭車輛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應
屬合夥債務而共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
123 頁、第125 頁)。
⑶其嗣於本院中改稱:其係以已繳交10萬元之系爭車輛(但
俟 復稱係繳納20萬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357 頁),被上
訴人則以對其10萬7,000 元債權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故
系爭車輛當屬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公同共有,又系爭車輛貸款
乃合夥費用,僅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合夥支出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
⑷其再於本院中陳之:被上訴人係以對其10萬7,000 元債權為
出資,系爭車輛斯時已繳交20萬元,其中10萬元即相當於其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作為伊出資使用;又系爭車輛辦理動產
抵押後,因林沼鑫不願出資而退夥,故與林沼鑫協議自104
年2 月起由其獨立接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 月知
悉此情並要求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62 頁至第363 頁、第
447 頁至第448 頁)。
⑸自上訴人前開歷來陳述內容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與
貸款辦理之先後時序、系爭車輛究為共同購買或為其出資財
產,乃至於後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系爭車輛給付款項等細
節,實屬矛盾不一,也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記載係貸款117
萬元、買賣合約書上買賣價款乃120 萬元但業支付訂金與交
車款共20萬元之客觀情形不符(見原審卷第9 頁、第95頁)
。上訴人雖陳稱原審時係以合夥收入支付貸款之認知,故主
張104 年3 月合夥買車,後續說明實為補充陳述云云(見本
院卷第125 頁),但仍未就被上訴人係以對其10萬7,000 元
債權為出資,也非作為貸款支付之情事
予以合理解釋,更與
其早於104 年10月26日遭被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另案告訴之
警詢中所為:兩造最初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各出資10萬元當
頭期款、各占股份50% 等言論(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刑案投埔警刑偵字第1040020172號偵查卷宗,下稱埔里警
卷,第5 頁)有違,亦悖於歷次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出資係作
為頭期款使用之說詞,是其所言,已難盡信。
②上訴人於104 年年初也與林沼鑫就系爭車輛成立合夥契約,
但對照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尚有顯著不同之處:
⑴上訴人前曾任李會娟告訴代理人,對林沼鑫侵占系爭車輛營
運款項乙事向南投地檢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
第321 頁)。查其於該案104 年9 月17日偵詢中所陳:系爭
車輛係李會娟(按:實為上訴人本人,誠如本院如上揭㈠
所為認定)與林沼鑫於104 年2 月初共同出資購買,每人各
出資10萬元頭期款,餘等以李會娟名義貸款,後續每月3 萬
2,500 元還款由李會娟與林沼鑫各出一半,業務則係其接洽
、林沼鑫負責駕駛車輛,其等104 年過年前曾將當月營收分
配完畢,
迨104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林沼鑫代收5 萬70
0 元卻未繳回,更未聯繫,事後貸款均由李會娟繳納等語(
見南投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佐之林沼鑫與上訴人LINE對
話紀錄擷圖中,呈現出
彼等於104 年2 月28日因合作發生齟
齬,屢以:「(上訴人:請於3 月5 日前將閣下承諾做到,
逾期本人退股)好啊沒關係,換我認真的跟你講我退股車子
歸你,而自於這段期間所跑的車資,大家約個時間算一算…
…你來我弟家,我爸講的,他親自要跟你拆這個帳」、「(
上訴人:請問你的父親是股東嗎??)……雖然頭款的十萬
表面上是我弟拿出來的,實際上有二級分之一是我爸拿出來
的……」、「(上訴人:閣下沒有權利要求我們將閣下的股
份吃下來,如果閣下要退股那麼依照
法律規定大家把車賣掉
攤提損失、閣下要將你的股份賣誰那是你的事)……看你要
怎麼樣處理那台車那是你的事情,我只要我和我爸的那十萬
拿的回來就好」、「(上訴人:閣下的頭期款10萬並非我們
借款,是閣下的投資金……林沼鑫一直用我的車當做私人交
通工具)」等言論往來(見南投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
見
彼等確係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並納為合夥財產,亦曾論及系
爭車輛貸款之分擔,方會論及系爭車輛貸款之後續處理,即
所謂「如果閣下要退股那麼依照法律規定大家把車賣掉攤提
損失」、「我退股車子歸你」等文字,及自前開動產抵押契
約書、日盛租賃公司109 年5 月21日、111 年3 月10日陳報
狀暨分期票據明細表、車輛靠行系統資料、實際車主明細表
上呈現林沼鑫乃實際車主或使用人,併與李會娟同任千進公
司對日盛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貸款連帶保證人等客觀情狀(
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7 頁、第435 頁),
亦得窺見上訴人與林沼鑫成立合夥契約之際,係將系爭車輛
及貸款併列入彼等共同負擔之處理模式,始令林沼鑫擔任上
開連帶保證人,且載為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或使用人之情,自
不待言。
⑵惟比對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兩造不僅未就合夥財產項目以書
面明確記載以杜爭議,也未就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日盛租賃公司之車輛靠行系統資料與實際車主明細表相關登
載向千進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為契約變更、登載更正等要求
,與
前揭上訴人、林沼鑫間就系爭車輛合夥契約處理方式之
相關作為迥異。質之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
自承:其係因被上
訴人姑姑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認識,其因有系爭車輛,故被上
訴人欲與其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彼等遂於104 年3 月1 日在
共同合夥司機宿舍內口頭確認,當初僅約定每人出資10萬元
為頭款、兩人各占股份50% ,且未約定合夥期間,「當時沒
有談的很詳細」等語(見埔里警卷第5 頁),
核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所陳:彼等係於104 年3 月1 日口頭協
議合夥並確認內容,即伊以上訴人欠伊車資10萬7,000 元(
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為合夥股金,上訴人則以其
持有 之系爭車輛進行合夥,雙方未約定合夥期間,係約定賺得利
潤兩人均分等語大致相合(見埔里警卷第15頁;新北偵卷第
7 頁),甚有別於上訴人與林沼鑫間合夥契約細節、簽訂文
件內容得以察覺
上開情狀之蛛絲馬跡,可謂與另一合夥契約
定有相當之區別。
③復如兩造係約定自104 年3 月1 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將
系爭車輛列為合夥財產、相約共同分擔貸款債務,當應自該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請求104 年11月至107 年2 月期間之半數
貸款金額(見原審卷第7 頁),若以上訴人該等邏輯計算得
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04 年3 月至同年10月共13萬元貸款(
計算式:16,250× 8 =130,000 ),也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10萬7,000 元車資費用債權不合,縱該段期間有營運收入,
惟上訴人另案既陳此段期間達10餘萬元或5 萬餘元之赤字(
埔里警卷第43頁;新北偵卷第8 頁),豈會放棄此部分「基
於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之請求?
⑵且依證人彭昌仁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兩造104 年4 月
起均為
渠雇主,雖不清楚系爭合夥契約內容,惟知財務係由
被上訴人管理,但渠每日會做收入支出結餘細款項目並交付
營業額予上訴人至104 年12月中旬製作警詢筆錄時,渠不清
楚上訴人有無轉交予被上訴人,因均係上訴人向渠拿取營業
所得,被上訴人僅曾至南投依渠提供之資料對帳,應知該帳
冊資料含2 輛車營收之證詞(見埔里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新北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與證人趙令
煌前揭系爭車輛實於105 年5 月17日方報請停駛之證詞(見
新北偵卷第70頁),互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5 年度
明細帳等件(見新北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悉上訴人於
本院中方稱早於104 年10月將系爭車輛交予千進公司保管未
予載客經營一詞礙難採信(見本院卷第357 頁、第364 頁)
,則系爭車輛既至105 年5 月以前仍持續營運載客,徵以上
訴人自陳系爭合夥契約至今猶仍存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該等貸款以104 年3 月至同年10月期間相同處理方式
即足,焉有未提出任何營運收支明細,卻逕向上訴人請求所
謂「支出費用」之理?職是,上訴人所為請求分擔貸款期間
之主張,顯與現實營運狀況相違。
⑶基上,上訴人之請求不僅始終未能就「104 年11月1 日」為
貸款分擔起日之原因與依據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364 頁
、第399 頁至第401 頁、第445 頁至第449 頁),也與其10
4 年7 、8 月以前處理方式不合,系爭車輛貸款究否經兩造
合意共同負擔,仍屬未明。遑論如依上訴人所言方式,益證
其以新北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不起訴處分為
分界點區別不同處理方式,復自述未曾與被上訴人分配盈餘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65 頁、第401 頁),反徵其主觀上
似無再為系爭合夥契約履行之合意,則被上訴人陳稱於104
④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就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不
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狀內容可認系爭車輛乃合夥財產、兩造業
合意共同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否則其等出資實屬懸殊、與分
配損益成數比例差異甚鉅等為其主張,但
觀諸該聲請再議狀
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祇以上訴人與林沼鑫同就系爭車輛於104 年
間成立合夥契約為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成本扣除計算正確與否
之意見,要無坦承與上訴人合意共同負擔貸款、將系爭車輛
(連同貸款)納為合夥財產與債務之事實,礙難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反觀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事後」方與彭昌仁對帳
概算應有諸多結餘,與上訴人稱損失7 萬3,780 元不符,伊
因而提起另案業務侵占告訴及製作收支表乙節,確經證人彭
昌仁上揭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綦詳(見埔里警卷第23頁至
第29頁;新北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
有彭昌仁製作明細上屢為「何收……」而乏被上訴人收取等
字樣
可資佐證(見埔里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是上訴人所
提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表既屬事後製作(見埔里警卷第
33頁至第41頁),逕而溯及推論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際
,即合意將系爭車輛貸款列為兩造共同分擔之債務,自屬速
斷。至合夥出資與分配損益成數之差異,依民法第677 條規
定,當事人本得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行合意約定
,系爭車輛縱以120 萬元購得,仍有折舊抑或兩造處理上訴
人10萬7,000 元車資債務等眾多因素考量,亦不足
遽認其等
即有共同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之合意,爰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際,即約定
共同負擔系爭車輛貸款,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
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之不利益,
難謂該等貸款屬上訴人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或必要債務。是上訴人無論以民法第678 條第1 項,或民法
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5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全屬無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