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陳薇如
簡士祐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
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5183元
暨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827元暨法定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6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共59萬4808元暨法定利息,有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已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50萬元,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得在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之。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