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何善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98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月26日分別向伊採購「EXCHANGE ONLINE(PLAN1)」產品7件(下稱EXCHANGE ONLINE)、「ZyXEL NBG 6604 AC1200無線雙頻路由器」產品(下稱無線雙頻路由器)105件(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0,584元、12萬4,950元,合計13萬5,534元。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提供基本安裝及設定,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惟上訴人經催告仍拒絕給付貨款。為此依兩造間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採購合約,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貨物外,尚負有完成無線雙頻路由器基本安裝、設定,並配合驗收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向伊請款時,伊因查無公司內部之驗收單,且原先承辦員工張慧雯業已離職,故聯絡上訴人到場確認其安裝設備之位置及數量,未料竟遭拒絕。上訴人未盡配合驗收之附隨義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約定貨款共13萬5,534元
等情,
乃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司促卷第11、13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部簡便行文表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原承辦職員張慧雯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因飯店要裝WIFI(即無線雙頻路由器),伊乃向廠商詢價後,由董事長決定向被上訴人採購,另因上訴人原先電腦使用較舊的OFFICE版本,故總經理林致偉決定以公司零用金向被上訴人採購EXCHANGE ONLINE;無線雙頻路由器、EXCHANGE ONLINE報價單內容已分別經董事長、總經理同意等情一致(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可資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且完成無線雙頻路由器之基本安裝及設定,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原先承辦職員張慧雯已離職,伊查無驗收單,上訴人復拒絕配合確認安裝位置及數量
云云為辯。然查: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內容一致(原審卷第75至80、83至85頁),並經證人張慧雯證述:針對WIFI(即無線雙頻路由器)部分,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是由伊點收貨品簽名,伊經總經理告知飯店哪些地方要裝置WIFI,也帶被上訴人去確認每一個地點,被上訴人裝設完成後,總經理派伊與助理、工務人員一起驗收並已驗收完成;OFFICE(即EXCHANGE ONLINE)部分也經伊與各部門驗收都沒有問題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之給付、裝設及驗收等情,
洵屬可信,上訴人以原經辦人員已離職、未找到公司內部驗收單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核無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成立系爭貨品之採購合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貨品之給付等情,乃如前述,上訴人依採購合約,自負有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司促卷第31頁)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萬5,534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