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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謹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儒 
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瑞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森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7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謹平有限公司(下稱謹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將內含NRF52840韌體、鍵板(內含ARDUINO韌體)及APP開發設計交由伊承攬,其後,瑞森公司陸續依照伊開立之內載EHEAT NRF52840等材料、M3D硬體、軟體設計費之報價單(下稱編號A合約),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4,950元予伊,伊並於108年1月5日寄出GPIO控制主板(內含NRF52840韌體)、按鍵板(內含ARDUINO韌體)(下合稱控制主板與按鍵板)等樣品供瑞森公司測試,復於同年1月25日寄出QT/000000000、QT/000000000,共計42萬元之報價(下稱編號B合約)通知予瑞森公司,從瑞森公司收到測試板至同年3月22日伊收到結案通知近兩個半月時間,伊已積極完成第二階段安卓APP、控制主板與按鍵板開發設計工作,並與瑞森公司司員工李承諺進行驗收,經李承諺測試無誤通過驗收後,於電子郵件中提出依現況結案。伊已完成全部工作,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瑞森公司應給付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2萬元本息)之判決。另就瑞森公司於原審所提反訴,辯以:用NRF51822必然通過不了,故才會寄發「變更硬體規劃調整」之電子郵件與編號B合約報價單,且伊果有逾期,瑞森公司何以於108年3月22日發出結案文件通知伊,瑞森公司反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瑞森公司則以:伊係將「M3D技術委託設計案」與「腦波系列APP」交由謹平公司承攬,並提供韌體予謹平公司,再由謹平公司依韌體執行開發案,並已給付編號A合約價金共計35萬4,950元,然謹平公司一再拖延無法交出成果,甚於108年1月25日擅自追加編號B合約,然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合意,且謹平公司原應交付60套、最終卻僅交付兩套PCB(即印刷電路板,下稱PCB),測試結果更多處顯示「FAILD」,可證謹平公司未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應由謹平公司交付60套PCB予伊,卻僅交付2套,且經測試均未通過,謹平公司收受款項後,承作項目卻一再拖延,故於108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編號A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謹平公司應返還伊35萬4,9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5萬4,950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各駁回謹平公司本訴及瑞森公司反訴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㈠、謹平公司上訴部分:⒈謹平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⑵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瑞森公司應給付伊42萬元本息。⒉瑞森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瑞森公司上訴部分:⒈瑞森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謹平公司應給付伊35萬4,950元本息。⒉謹平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謹平公司曾出具編號A合約報價單予瑞森公司,並分別於107年9月6、7日、同年12月13日收受瑞森公司給付該合約之價金,合計35萬4,950元。
㈡、瑞森公司曾寄送108年3月22日結案文件予謹平公司。
㈢、謹平公司曾於108年1月25日寄出編號B合約報價單予瑞森公司。
五、謹平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編號B合約項目,瑞森公司應給付該合約承攬報酬計42萬元本息等語,瑞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謹平公司遲未履約,遂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編號A合約,請求謹平公司返還35萬4,950元本息等語。茲查:
㈠、兩造就編號B合約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謹平公司本訴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森公司給付4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謹平公司主張兩造已就編號B合約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一節,為瑞森公司所否認,查:
 ⑴謹平公司曾於108年1月25日寄出編號B合約報價單予瑞森公司,瑞森公司並曾寄送108年3月22日結案文件予謹平公司,雖如不爭執事項㈢、㈡所述,惟謹平公司於原審自陳NRF52840和NRF51822為何爭執,是因為NRF51822必然通過不了,有跟Tim溝通過才會發編號B合約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證人即瑞森公司技術主管陳冠安亦具結證稱:原審卷第77至81頁三份報價單(即編號A合約)瑞森公司有匯款給謹平公司,並由謹平公司依報價內容交付60套可工作之PCB,然而謹平公司並未交付報價單上提及之60套完整可工作正常之PCB,只有交付2套工作不正常的PCB,瑞森公司告知有問題,請求謹平公司修正,後來謹平公司就提一個新的報價單要瑞森公司先行付款才要做修正,就是編號B合約報價單,這兩份報價單瑞森公司沒有同意,所以瑞森公司提了一個現況結案的選項。原先瑞森公司委託之設計方案是NRF51822,然執行過程謹平公司告知該芯片無法達到原委託設計之功能,可以NRF52840替代之,因為交付時程已經有所耽擱,瑞森公司同意讓謹平公司試試看,這項芯片異動,是不是可以滿足原先瑞森公司委託之設計方案所需之藍芽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瑞森公司法定代理人James(下稱瑞森公司法代)於接獲編號B合約報價單電子郵件後,更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看到這兩份報價真的挺令人震驚的,對於這樣的報價與接單模式還算首見。每回我都希望報價在前,確認完後我們就直接跟客戶與工程部確認工程架構與預算都是在計劃內才開案。軟體的預算也是事先溝通過的,雖然沒走完合約但是我們都已相互信任的態度,連時程都沒確認的狀況下...量子儀硬體時程一再順延都已經超過原合約進度一倍多了,現在這份報價是我們該吞下去?還是該怎麼樣處理?...為什麼沒事先溝通這些問題?我們都是後知後覺?我常不滿意這樣的模式和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由上開回覆內容觀之,非僅證人陳冠安前揭所證非虛,可採憑,綜上各情,並足認謹平公司係因承作編號A合約之設計開發案發生問題,再提出編號B合約之要約,然未得瑞森公司之同意,兩造就編號B合約報價內容,自難認已有合意。
 ⑵謹平公司雖主張編號B合約已經瑞森公司確認,否則瑞森公司不致提出結案文件,更不會有付款70%、30%的內容云云,然酌以瑞森公司製作之108年2月20日「謹平科技韌體驗證與測試」報告,內容有諸多測試結果記載「FAILD」(見原審卷第121至141、347頁),復細究瑞森公司於同年3月22日寄送予謹平公司之結案文件,略稱:「針對有關量子儀委託一案,後續處理如下,請知悉。該計劃委託技術交付:包含硬體設計專案、PCB製作規格與韌體源代碼專案等交付清單,...。追加款項付款方式:❶請先清空原定60套按鍵板與主控板快遞到新竹實驗室交付後,並交付源代碼電路圖等資料當日即付款70%。一周內經實驗室測試確認板子與技術資料交付無誤後,予以結清另外30%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結案文件明白記載「以開發現況結案事宜」,且所謂的付款條件,針對追加款項部分,業據證人陳冠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4頁),可見瑞森公司經測試謹平公司所交付之2套PCB後,為解決本件量子儀開發案問題,曾予以退讓而希望謹平公司執行上開內容結案,但因謹平公司因擔憂拿不到後面30%尾款而未同意該結案內容,此復經謹平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則縱瑞森公司拒絕編號B合約報價單之要約而提出如上所述結案之新要約,亦因謹平公司之不同意而意思未合致,由此更徵兩造未曾就編號B合約報價單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雖謹平公司另以兩造工程師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編號B合約(見本院卷第368頁),惟瑞森公司陳稱其之工程師係就所提供之測試用APP與謹平公司提供之主板不能匹配之問題解決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且細閱上開對話內容,僅是測試問題之溝通,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就謹平公司報價單之工作內容、承攬報酬數額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自不足資為有利謹平公司之認定。況謹平公司就其主張,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乏所據,而無可取。。
 ⒊基上,兩造並未就編號B合約內容達成共識,就此即無成立承攬契約可言,依上說明,謹平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森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共計42萬元,核非有理。
㈡、瑞森公司反訴主張解除編號A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35萬4,95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應無再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或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者(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瑞森公司固主張解除編號A合約之依據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67頁),然其自承該合約並未約明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證人陳冠安證稱謹平公司交付時程有所耽擱,瑞森公司同意讓謹平公司試試再為施作等語如前,顯見編號A合約並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依上說明,瑞森公司自不得依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該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35萬4,950元本息,自非有據。
六、綜上,謹平公司本訴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森公司給付42萬元本息;瑞森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謹平公司返還35萬4,950元本息,均於法無據,皆不應准許。原審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理由雖非盡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