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邵立達 
被  上訴人  林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前,未打方向燈,橫切車道右轉時,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手工彩繪保險桿、橫槓裂、送風管漏水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水箱修復費用、拖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元、其他尚未修復之費用1萬5100元、營業損失7萬5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藝術作品損壞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詳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24萬46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保險桿看起來不像經過彩繪,且保險桿其他地方看起來有車禍過後痕跡,並與被上訴人撞擊所致。未見明確修繕費單據,不認同上訴人所請求之車輛損失及營業損失,上訴人應證明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有關,另兩造分攤比例亦有待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154元,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344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請求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金額共24萬46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右轉未注意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43頁、第113至12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維修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7頁)。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導致與系爭車輛撞擊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足認定,是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⒈水箱修復費用、拖吊費9400元及其他尚未修復之費用1萬5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亦註明係靠行車,自備車身駕駛人邵立達,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是上訴人係將自有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大瑞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已足採信。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107年6月19日發生事故受損時,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上訴人請求修復系爭車輛水箱、拖吊車費用9400元及其他尚未修復之費用1萬5100元,其中水箱、拖吊車工資為3000元、水箱零件費用為6400元,而其他尚未修復之費用部分中,烤漆為3000元、零件費用為1萬2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50元(計算式:6400×1/10+12100×1/10=1850),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300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850元(計算式:1850+3000+3000=78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7萬5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車,自107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修車、調解、赴刑事、民事法院訴訟及車禍鑑定期間無法繼續作為營業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再加上系爭車輛貸款每日約500元,以30日計,請求7萬5000元〈計算式:(2000+500)×30=75000〉等情。查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繕,上訴人主張因修車而無從營業之損失,尚屬可採,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修車日數之證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狀,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CC,係排氣量不超過2000CC之計程車(見原審卷第8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應為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至上訴人另主張往返調解、刑民事訴訟、車禍鑑定等所耗費日數之營業損失,未據舉證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開營業損失之相當因果關係及確有損害,另上訴人需繳納車輛貸款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⑶車禍鑑定3000元及訴訟費用210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未提出其支出費用之收據,尚難准許;上訴人所請求訴訟費用則屬法院依職權知之事項,訴訟費用額兩造各自負擔之實際數額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審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藝術品1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藝術作品損壞請求12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查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上有彩繪圖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1、123頁),足徵上訴人彩繪之保險桿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而上訴人並未就其損害之數額予以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狀,及系爭車輛、作品等一切情況,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者係財產權,而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2308元(計算式:7850+4458+10000元=22308)。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程序在解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自不受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證據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有利不利證據採否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條規定,法院尚須參考習慣及法理加以裁判,尋求民事權利義務之平衡,妥適解決私權糾紛,惟刑事案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法院須恪守無罪推定及刑法謙抑性之要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同一事實,在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作成不同法律評價,乃程序本質使然。故本件上訴人縱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尚未確定),本院仍須依據全卷資料及辯論意旨判斷兩造之過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⒉經查,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其左前車身與沿同向第1車道向右轉向,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43頁、第113至12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3頁)。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地,乘客下車後,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處,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至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左前方暫停,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仍為暫停,兩車行駛後擦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4540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76-1至76-2頁),可徵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於停等紅綠燈時,停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左邊,因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原停在紅線上、靜止狀態,其為繞過上訴人系爭車輛而先直行再右轉等語,並非無稽(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卷證資料為肇事分析,認為號誌轉換綠燈後,上訴人未注意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在其左前方,而被上訴人在進行右轉之操作前未注意上訴人車輛行駛動態,致發生碰撞,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及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證資料為肇事分析,認為系爭車輛起駛向前行駛過程疏未注意左前方機車之行駛動態,方致與向右轉向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上訴人於向右轉行駛時疏未確實注意其右側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與其右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3頁),堪屬可採。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據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原為2萬2308元,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扣減,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萬1154元(計算式:22308×50%=1115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15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水箱修復費用、拖吊費
9400元
原審卷第75頁

2
其他尚未修復之費用
1萬5100元
原審卷第77頁

3
營業損失
7萬5000元
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7、21頁
修繕、調解、刑事訴訟10天、民事訴訟7天、車鑑等無法營業共計30日、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及車貸損失每日500元
4
鑑定費用
3000元
本院卷第19頁

5
一審訴訟費用
2100元


6
藝術作品損壞損失
12萬元
原審卷第85至97頁
迎春納福依已經成交作品40cm×30cm大小成交價8萬元及提交文化部藝術銀行報價1號6000元計算
7
精神慰撫金
2萬元

107年6月19日至今對方完全不予處理,每10個攬車乘客,每10人中有1-2人不敢搭車及刑、民事訴訟精神賠償及損失,每個月2000元×10=2萬元

總計
24萬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