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相 對 人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光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09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以積欠貨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030元之本息,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
嗣寶德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下稱
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伊等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然本院臺北簡易庭未經寶德公司之
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並經監查人依破產法第92條第9、13款規定同意破產管理人之行為,即於109年7月7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承受本案訴訟程序,原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
按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1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及應公告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
暨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許可,得於清理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準此,經法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者,無待該選任裁定確定,即應依
上開條文受理相關債權申報事宜,並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就破產人事業為必要之經營行為。
㈡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
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訴訟係相對人主張其對寶德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因而起訴請求給付,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
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至破產法第92條第9款固規定: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應經監查人同意等語,然原裁定僅係命抗告人應承受本案訴訟程序,要與本案訴訟是否為訴訟上和解
無涉,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
容有未洽,自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本院臺北簡易庭依系爭選任裁定意旨,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本案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