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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彥程 相 對 人 陳釔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彥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陳釔成對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執勤任務中發 生職業災害,至今尚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已呈 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擬為相對人 向相對人任職之亞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提起職 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亞通公司, 於107 年9 月13日因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於107 年12月22日按事故當月起 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70%計 算,核付107 年9 月16日至11月7 日間傷病給付計29,680元 ,且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仍住院中,依 賴呼吸器維生等節,有戶籍謄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70212098 93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09 年 2 月21日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說明相對人近期就 診情形、意識狀況、表達能力、有無喪失意思能力等事項,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9 年3 月6 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23 39400 號函覆本院「查陳君自108 年12月17日入住本院胸腔 內科病房,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診斷為腦幹出血、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至今仍意識昏迷,表達能力及意思能力皆喪 失。」,有函文1 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實施訴訟行 為之能力。再參相對人配偶前於108 年9 月4 日曾為相對人 與亞通公司進行調解,請求亞通公司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補 償、看護費等,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益徵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則聲請 人為相對人得向亞通公司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訟,而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陳報願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茲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陳釔成對亞通公司提起職 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