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彥程
相 對 人 陳釔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彥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陳釔成對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執勤任務中發
生職業災害,至今尚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已呈
無
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擬為相對人
向相對人任職之亞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提起職
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亞通公司,
於107 年9 月13日因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於107 年12月22日按事故當月起
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70%計
算,核付107 年9 月16日至11月7 日間傷病給付計29,680元
,且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仍住院中,依
賴呼吸器維生等節,有
戶籍謄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台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70212098
93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又本院於109 年
2 月21日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說明相對人近期就
診情形、意識狀況、表達能力、有無喪失
意思能力等事項,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9 年3 月6 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23
39400 號函覆本院「查陳君自108 年12月17日入住本院胸腔
內科病房,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診斷為腦幹出血、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至今仍意識昏迷,表達能力及意思能力皆喪
失。」,有函文1 份在卷
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實施訴訟行
為之能力。再參相對人配偶前於108 年9 月4 日曾為相對人
與亞通公司進行調解,請求亞通公司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補
償、看護費等,
惟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益徵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則聲請
人為相對人得向亞通公司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訟,而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陳報願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
適。茲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陳釔成對亞通公司提起職
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