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鈺鈴
相 對 人 鍾茂銓
主 文
選任黃鈺鈴(女,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鍾茂銓(男,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磐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江金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時,為鍾茂銓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施工現場,自工作梯上高處摔落,經緊急送醫治療後,
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現因需向施工現場設計公司即磐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工地負責人江金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有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
經查,相對人之狀態為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
等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9 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相對人經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之鑑定綜合等級為極重度,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重度,在認知領域之障礙分數為最嚴重,障礙原因為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造成相對人意識狀態,認知功能受損等節,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610148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至90頁),足見其確無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夫妻關係應屬親密,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
系爭訴訟程序,應屬
適當,
爰以本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