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黃俊耀
代 理 人 汪團森
律師
相 對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
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5號
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即
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
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
000,000元本息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58號),亦經調閱屬實,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
其債權
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
產生之利益以本金8,000,000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52個月)
,預估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2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為1,733,333元(計算式:8,000,000×5%
×52/12=1,7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酌定
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1,733,333元,
予以准許之。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