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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長欣邦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宗翰 相 對 人 華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05年度建字第419號), 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建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擔保物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准以同 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專 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而因供擔保人供擔保所提存之物 ,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並於一 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 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 前,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 所定擔保,如對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否准其聲請變 換之理。是法院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時,僅係抽象的表明其 數額,原則上固應據此數額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 亦無不可,惟以經法院認為價值相當者為限。準此,法院裁 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為有價證券,應斟酌變 換後提存之有價證券,在經濟上與原裁判所定擔保之現金具 有相當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2年 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 人以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主文第4項前段)。惟聲請人為避免供擔保期間之利 息損失,冀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為擔保,爰 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案判決於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宣告聲請人以3,450,0 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依該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換 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且核與本院所定擔保之現金價值相當 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