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長欣邦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宗翰
相 對 人 華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05年度建字第419號),
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建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為相
對人供
擔保後得
假扣押之擔保物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准以同
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專
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而因供擔保人供擔保所提存之物
,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並於一
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
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
前,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
所定擔保,如對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否准其聲請變
換之理。是法院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時,僅係抽象的表明其
數額,原則上固應據此數額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
亦無不可,
惟以經法院認為價值相當者為限。準此,法院裁
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為有價證券,應斟酌變
換後提存之有價證券,在經濟上與原裁判所定擔保之現金具
有相當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2年
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
人以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主文第4項前段)。惟聲請人為避免供擔保
期間之利
息損失,冀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為擔保,
爰
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案判決於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宣告聲請人以3,450,0
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本案判決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依該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換
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且
核與本院所定擔保之現金價值相當
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