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梁正德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
聲請人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478號審理中,為確
保證人葉金印之證詞完整保存,作為依法救濟之證據,有必要保存開庭錄音之實況,
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108 年8 月5 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