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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梁正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478號審理中,為確保證人葉金印之證詞完整保存,作為依法救濟之證據,有必要保存開庭錄音之實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108 年8 月5 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