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108年度仲訴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
系爭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為之107仲聲仁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經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仲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執法院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執字第32108號進行強制執行。
惟系爭訴訟尚待法院認定,聲請人
非無勝訴之望,如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人願供
擔保,依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本院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同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其
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訴訟
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通知書
暨本院109年3月30日北院忠109執木字第32108號
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系爭訴訟及系爭仲裁判斷案卷,並查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6月4日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抗字第52號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無訛。惟聲請人
嗣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且相對人亦具狀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則系爭訴訟已因聲請人撤回而失其繫屬,本院無從依
上開規定,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