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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號
異  議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相  對  人  吳翊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取勇字第2458號函所為更正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依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1號判決),以100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為鄭德仁等人提供假執行之擔保(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日北院木100司執全洪字第947號、101年1月2日北院木100司執洪字第123806號、105年3月25日北院木105司執洪字第3196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108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08年11月19日北院忠105司執洪字第31966號函請求本院提存所支付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取勇字第2458號函同意支付,惟前揭處分漏未依法記載關係人如不服處分得提出異議之教示,本院提存所嗣於109年2月27日另以(108)取勇字第2458號函增列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教示(下稱系爭處分)。
三、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增列關係人得異議之教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據第71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6項以系爭提存物為鄭德仁等人提供假執行之擔保,嗣僅鄭美蘭提起上訴,經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就第71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並未廢棄改判(案列: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案列:106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是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可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毋庸通知鄭德仁等人是否同意,本院提存所在法無明文下於系爭處分增列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教示自屬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於系爭處分增列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教示後,即將系爭處分送達利害關係人即異議人,並於109年3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係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加計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本應於同年3月13日屆滿,且異議人址設本院管轄之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可參,顯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