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四四四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本院假處分裁定(案列: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4號,下稱
系爭假處分)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後(案列:本院
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6351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假處分標的業經強制執行分配,伊已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經本院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案列: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
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前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德字第832號函、本院109年度全聲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列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
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