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林振鴻
相 對 人 東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又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
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155號返還價金 等執行事件,業經鈞院製作分配表在案,
惟查,
相對人之債權應為新臺幣(下同)63,324,860元,並
非65,860,000元,且根本未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是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依法停止執行等語。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聲請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求為: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315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63,324,8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應全數剔除之判決,並非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僅係對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部分不同意
等情觀之,可見:聲請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係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先行提存,
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是就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㈢從而,異議人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15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