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菲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正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一O九年度建字第二二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底委託伊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裝修工程進行設計與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107年6月初議定工程項目及價款後,伊即於107年6月15日依相對人要求進場施作,兩造並於107年8月15日補簽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伊依約著手設計、備料並僱工施作後,相對人未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且於107年9月10日通知伊暫停施工,
嗣雖屢經詢問,仍未獲進場復工之指示,伊遂於108年8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復工或商討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及工程結算事宜,逾期未回覆即視為相對人無復工履行合約之意,系爭契約即逕行終止。相對人於108年8月16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
迄未回應,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50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總工程價款5%之發包損失共438萬2955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訴訟程序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之董事陳玲娟、蕭文昌及
監察人林婉菁均已辭任,董事陳振君則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確認陳振君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83至97頁),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股東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赫瑪公司)、陳美雲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本院建字卷第221,本院卷第115頁),另詢問其等對聲請人推薦由謝正杰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陳美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威赫瑪公司則未回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謝正杰(原名謝正傑)曾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67至71、79頁),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應
堪認熟稔,且其於107年8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建字卷第24頁),顯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且謝正杰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65頁),由其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謝正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