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治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五二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司票字第14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為敗訴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伊提起
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21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續為強制執行,必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失,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另一債務人紀景元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21952號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等節,亦經本院查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
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雖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之主張,核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裁定意旨參照);且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得以供擔保為條件,防止因聲請人拖延,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權衡雙方利害關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執行債權為本金369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費29,520元,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訛,故本院於109年9月18日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925,149元【計算式:本金369萬元+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8日之利息(369萬元×339/365年×年息6%=205,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29,520元=316萬3,068元】。復佐以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1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為2年8月(即32個月)為衡,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得預估為523,353元(計算式:3,925,149元×年息5%÷12×32月=52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取其概數以50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