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陳士綱律師
連德照律師
相 對 人 林秉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29,106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1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
被告,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
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以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薪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
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執行計至109年8月26日止間之1,035,000元,及相關訴訟費用22,412元,合計1,057,412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
期間內因該1,057,412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如上述,但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係於42年9月1日生,現年近67歲,以107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5歲推算其權利
存續期間,相對人之權利存續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是兩造間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
一節,亦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勞專調第211號裁定在案。茲審酌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算
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229,106元(1,057,412元×5%×【4+4÷12】年=229,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情狀後,
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29,106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