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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蕭翠琴 相 對 人 寀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之臺 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 ,提出新臺幣(下同)5801萬6512元之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經提存在案,茲為順利籌措擔保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 存字第239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 全卷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以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同額 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核其價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