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蕭翠琴
相 對 人 寀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燕芳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9 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之臺
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
,提出新臺幣(下同)5801萬6512元之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經提存在案,茲為順利籌措擔保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
存字第239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
全卷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以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同額
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核其價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