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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全鴻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相  對  人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執字第91887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提起民事聲請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起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109年度10月19日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