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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相  對  人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判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56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高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至27、第35至47頁之民事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再審之訴雖經高院以109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者,即得阻其確定,則於聲請人合法上訴前之上訴期間內,該訴訟自仍應合法繫屬於高院,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高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