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盧威任
相 對 人 新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
債權人即
本件 相對人,與
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4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1478號
支付命令及109年10月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就
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04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004號案卷,審閱
無訛。
五、雖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異議之訴,然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強制執行案之卷宗內容可知,聲請人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職務,並領有薪資,且於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計新臺幣31萬2,808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其108年度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見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卷),可見聲請人仍具有籌措款項之技能。而本件相對人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案(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時,聲請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總額之三分之一,目的為使聲請人仍有保有一般生活所需之開支,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諸一般經驗,尚未能
堪認使
本案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六、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