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藍建嵐
陳泳伸
闕秋玉
相 對 人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於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459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
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
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陳桂芳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惟業已因死亡而解任,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復查,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亦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變更登記表亦未記載其他董事或經理人,
堪認相對人公司內部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阮皇運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