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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字第3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所保障之辯論權利,須就民國109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正確記載做詳加確認,故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裁判尚未全部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