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陳德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認
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費用,無關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是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德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依司法院回覆監察院之民國109年7月9日院台廳民四字第1090019263號函,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請法院立即發給再審聲請人正確的民事裁定,
爰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陳德即相對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3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德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已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並未經
渠等提出
異議,已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28日始針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3月19日之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惟該裁定係廢棄台灣高等法院108年6月11日之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則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已回復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9日之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命
上訴人陳德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5分之4,餘由被
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負擔。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係106年9月28日做成,
斯時台灣高等法院已於106年5月9日做成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是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至司法院回覆監察院之109年7月9日院台廳民四字第1090019263號函,僅載明司法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查復意見,仍應視具體情況始能認定有無再審理由發生在後,該函自
非屬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不能認再審聲請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依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