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聯逸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價額(請提出鑑定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或鄰近房地成交價格證明等,至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勿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不動產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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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0001 20,000分之23 ------------------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0003 20,000分之23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 面積:6,551.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
| |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0001 10,000分之13 ------------------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0003 10,000分之13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 面積:6,551.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