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睿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豐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酒類商品(下稱
系爭89項物品)為
被告所有」,
惟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89項物品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系爭89項物品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務必請逐項說明),以茲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二、原告倘逾期未能自行查報標的價額並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本院將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逐項物品各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總額即為1億4,685萬元(165 萬元×89項),以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萬2,7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