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彭向陽
林光洋
被 告 正隆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正隆天第大廈(社區)民國109年1月4日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一(下稱
系爭區權人大會議案)增訂規約第2條第3款第12目、第13目、第14目、第3條第5款、第4條第8款決議及獎勵梯間及其他電梯使用償金決議(下稱系爭使用償金決議)均無效。二、確認正隆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18日第2次例行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修訂正隆天第大廈門禁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區權人大會議案增訂規約第2條第3款第12目、第13目、第14目、第3條第5款、第4條第8款決議及系爭使用償金決議應予撤銷。二、系爭管委會會議修訂正隆天第大廈門禁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無效。」茲依各該聲明之內容,分論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因定期給付涉訟部分:
查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區權人大會議案增訂規約第3條第5款決議及系爭使用償金決議部分(下合稱使用償金相關決議),均屬財產權訴訟,原告主張其因
前揭決議,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6,592元費用,與其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1萬2,586元(計算式:145,000×8.68%=12,586)相較,每月須增加支出11萬4,006元,又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期間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同此見解),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368萬720元(計算式:114,006×12×10=13,680,720),故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萬720元。
(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部分:
查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區權人大會議案增訂規約第2條第3款第12目、第13目、第14目、第4條第8款之決議,分別係就露台、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外牆廣告招牌區之設置、冷氣主機之裝設、廢棄物丟棄之限制等事項所為規定(下合稱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決議)。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修訂正隆天第大廈門禁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決議,則係就訪客身分查核所為規定(下稱門禁相關決議)。是前揭訴訟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
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同此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
上開系爭區權人大會議案之使用償金相關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會議之門禁相關決議,各為獨立可分之
法律關係,而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
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98萬720元(計算式:13,680,720+1,650,000+1,650,000=16,980,720),又因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
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1,698萬720元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