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兩造於103年5月15日訂定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5 項約定,請求
被告交付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
備位聲明則依
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上開文件供原告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
前揭說明,應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