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何姿儀
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6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