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被 告 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所列之聲明為「
被告應依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約定,交付其名下
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戶號:98362、股數:1,319,013)質押之文件與股票
正本予原告」,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