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定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就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股份(股東戶號:98
  190、股數:2,052,756,下稱系爭股份)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查三信銀行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三信銀行之淨值與系爭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定之。又三信銀行於109年3月31日之資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
  9,092,156,000元、負債總計為157,423,795,000元等情,有三信銀行於109年3月31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可憑,是其淨值為11,668,361,000元(計算式:169,092,156,000元-157
  ,423,795,000元=11,668,361,000元),而三信銀行全部發行股數為840,637,659 股,依此,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28,493,011元(計算式:11,668,361,000元×2,052,756股/8
  40,637,659 股=28,493,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93,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