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被 告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曼雲為原告台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3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裁定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曼雲,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自應由徐曼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