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SUTEU FLAVIUS PAUL(蘇傅維)
被 告 飛弦藝術工作坊即辛佩珍
好男人企業社即馮壬癸
貝斯特曼企業社即蔡佩純
好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61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徵收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第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飛弦藝術工作坊即辛佩珍(下稱辛佩珍)給付原告
報酬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好男人企業社即馮壬癸(下稱馮壬癸)與辛佩珍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好設計有限公司與辛佩珍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貝斯特曼企業社即蔡佩純(下稱蔡佩純)與辛佩珍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
上開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馮壬癸、蔡佩純、好設計有限公司將
起訴狀附件影片及照片自網路頁面移除,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610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